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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作为一种新型的公司治理形态,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今法律并未对其进行专门的立法,对于企业集团的规范仍是依据以单一企业为调整对象的传统公司法,导致了诸多的法律问题。在企业集团中,各个独立的经济实体以资本为纽带形成了一种具有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企业联合体。处于控制地位的是母公司,处于被控制地位的则是子公司。由于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表决权机制的“一票一权”和“股权多数决”原则,使得母公司股东会成为控制股东的大会,控制股东利用手中占优势的表决权不但主宰了母公司的股东会,而且垄断了母公司的董事会,进而代表母公司掌控了子公司的董事会以及股东会,成为整个企业集团的“独裁者”,恣意利用子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进行各种利益输送行为,损害母公司股东的利益。现有法律框架下母公司其他股东对于控制股东的这种利益输送行为只能“望洋兴叹”,别无他法。立法规定股东因出资而享有之股东权,企业集团中母公司中小股东几乎丧失殆尽。立法和学界不宜再对这一问题视而不见,应尽早思索解决之道。
传统公司治理理论中的表决权行使机制导致了企业集团中母公司股东表决权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行使,使得股东权被董事会蚕食,母公司股东会成为游离于公司经营决策机构之外的“无权”群体。因此,对症下药的方法在于对表决权机制的重新建构。
西方发达国家在应对企业集团化经营导致的母公司股东权保护问题上,从表决权的角度已经形成了许多判例和立法例。其中尤以美国和德国为典型,美国在应对这一问题上比较有借鉴意义的规则有表决权的穿越规则和表决权信托规则,德国在此问题上比较有代表性的规则有康采恩规则理论及Holzmüller原则,这些规则有效的应对了企业集团母公司股东权缩减问题。
结合我国企业集团发展的现状,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先进判例和立法例,以表决权为中心构建我国企业集团中母公司股东权的保护规则就成为应对我国企业集团母公司股东权缩减的有效途径。围绕这样的思路,本文主要从表决权的直接实现机制和间接实现机制入手,构建我国企业集团母公司股东权保护的规则。表决权的直接实现机制包括:表决权穿越规则的引进、表决权例外排除规则的完善。而表决权的间接实现机制包括:表决权信托规则的引进,表决权代理制度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