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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了我国的入罪限制条件,即刑法定罪的行为情节和危害性的标准。推进“但书”的司法适用,可转变司法人员的思维模式,培养其法律思维,可增强司法实践的灵活性,使刑法的适用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适用并未得到重视。我国量性犯罪较多,定罪量刑时司法人员多直接适用法条,过于注重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核。并且,现阶段司法界对“但书”的适用标准不统一,“但书”适用的环境不协调,司法人员为减轻工作负担不轻易适用“但书”,“但书”成为冷门条款,其优势未在司法实务中体现出来。因此,优化“但书”的司法适用迫在眉睫。本文除引言、结语部分外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笔者讨论了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内涵。笔者阐述了“但书”的含义和立法背景,剖析了“但书”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这三个概念,便于我们在分析“但书”的司法适用时找准方向。第二部分笔者讨论了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适用意义,明确了优化“但书”的司法适用的必要性。第三部分笔者讨论了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在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适用现状。笔者分析了“但书”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可适用“但书”的情形,并通过对贵州省C县人民检察院、贵州省C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份至8月份间调查研究得出的数据,分析出在我国司法实务中“但书”的适用并不乐观的现状。第四部分笔者提出了准确适用我国《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建议。每一个案件体现的行为情节和危害性大小不一样,用成文性的规则直接将“但书”的司法适用规范化不太现实。因此,笔者明晰了司法实务中适用“但书”的具体情节和危害性,注重对司法人员在适用“但书”过程中的主观判断的规范,同时注重司法人员法律思维的培养。实践证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越高,人权等价值越被人们重视。社会的价值取向引导刑法应注重保障人权和犯罪预防,而不仅仅是作为打击犯罪和维护统治的工具。优化“但书”的司法适用有利于突破我国现阶段对刑法适用过于追求形式合理性的行为模式,促使司法人员更注重案件审理的实质合理性,从而调整刑法的入罪标准,体现刑法的谦抑性。但是,“但书”价值得以体现并非一蹴而就,其不仅仅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对“但书”的合理适用,还需要对刑法体系进行不断完善。而现阶段我们可先通过优化“但书”适用,逐步彰显刑事司法实务中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