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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大致经历了罗马法阶段、近代民法阶段和现代民法阶段这三个阶段。传统观念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私法原则,不适合在公法领域内适用。尽管存在着反对者的声音,但是现代法制发展的现状表明诚实信用原则从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迈进已经是大势所趋。20世纪30年代德国帝国法院在一项判决中宣称:“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一切法律界,且包含公法在内,皆得适用之。”从此,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法领域内的扩展拉开了序幕。诚实信用原则发展到今天已经覆盖了包括宪法、刑法、行政法、税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公法等众多公法部门。许多公法部门采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论基础是社会契约论。当然,一些公法内容本身就是保护诚实信用的。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公法的原则表明了统治关系的民主化。诚实信用原则在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表述为“信赖保护原则”,学界对这两个概念,或相提并论,或将信赖保护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项具体内容或具体表现。在英美法系,英国行政法上对相对人“合理期待”的信赖利益保护、英国司法中有关“违反诚实信用的司法行为准则”的判例、美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诉辩交易”制度等,无不体现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理念。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行为指导。诚实信用原则的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要求当事人在法律活动中必须诚实、善意、不欺诈、恪守信用,以合理方式对当事人的应得利益进行注意,尊重对方当事人的合理利益,从而使双方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最大利益。所以,当事人应该以一个正常合理的交易当事人来要求自身,遵守合法的交易规则,追求自己的利益。可见,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义务的履行,也是当事人在行使权利时应该遵循的指导原则。诚实信用不仅在于指导当事人的行为,也是指导立法和司法的一种重要精神。诚实信用是人们参加法律活动的基本道德准则,经立法者将其规定在法律法规当中,由此上升为一项基本原则。所以诚实信用由原来的无法律效力的道德标准,演变成具有国家强制力的基本法律原则,这是赋予道德规范于法律效力的过程。诚实信用原则授予了审判员自由裁量权。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抽象,内涵和外延具有很大的弹性和主观性,它涵盖法律的许多领域和事实,成为审判员依公平正义补充民事法律漏洞的工具,有时甚至可以成为直接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判规则,诚实信用原则可以应付不断变化的社会发展对法律提出的新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及其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最大限度地实现效率目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发展有助于社会诚实信用观念的形成;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有助于利益平衡得到恢复,从而使社会秩序得以维持;有助于改善现代民主政治制度之下政府和人民之间的不良关系;同时,该原则作为公法、私法共同拥有的原则起到了有效协调二者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从私法向公法领域演进是必然的,现代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上的扩张不仅为诚实信用原则功能的充分发挥提供了可能,而且还有助于法学理论内部的协调,因而具有重要的现实与理论意义。诚实信用原则在公法领域扩张已经是世界趋势,我国在行政法、刑法、税法、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中都规定了体现诚实信用的原则或制度。从这些制度和规定上看,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公法领域已经有所扩张,这些制度和规定承认了诚信原则在公法上的功能。同时,这些制度和规定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涉及的范围虽然比较广泛但是很多规定都如蜻蜓点水般只是触及一点,并没有作深入规定;第二,这些制度和规定中有一些流于形式,实际执行起来没有可操作性以及有些规定和制度没有强制力作为保障。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所以这些制度和规定没有切实可行性。针对以上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决。首先,通过法律移植来增加和深化我国公法领域的诚信制度与规定。其次,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要切实执行诚实信用原则。但是这两种解决途径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比如在法律移植中要注意与我国具体情况结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也应合理掌握。总之在实践中,应准确理解立法意图,结合当时社会的具体情况,对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掌握一个合理的尺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