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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是人享有一切权利的基础,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生命权是人活着的权利,是源于自然的权利,是最基本的权利,构成一切权利的基石,对生命权的尊重与保障是构成现代宪政制度的基石。 第一章阐述了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伦理学的主要内容、伦理学说、基本原则,并探讨了宪法学理论上的生命权。关于生命权的概念,有广义说和狭义说。我国宪法并没有明文规定生命权,但并不妨碍对生命权的保护和将其视为一种基础性的基本权利而加以研究。 生命权的基本结构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部分。主体是“已经出生之人”,也包括未出生者。基本内容是人作为人有保持活着的权利,也包含着保障生命安全的权利,主要包括防御权、享受生命的权利、生命保护请求权等。在现代医疗领域中,生命权的内容一般包括狭义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寿命权、医疗权。就其宪法性质而言,具有防御权的性质,兼具有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双重性质,兼具公法权利和私法权利的双重性质。通过宪法来保障生命权,不仅是宪法自身的价值追求,而且还是生命权得以最终实现的重要保障方式。 科学技术的发展改变了人们思维方式和生存方式。人工辅助生殖技术使人类的生殖手段多样化,克隆技术意味着人类可以操控自然的进程,器官移植技术可以更换人体内问题器官而不改变人的整体性,这既有助于保护生命,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伦理、法律问题。在此背景下,从生命权保障的视角探讨各种现代医学技术的宪法规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第二章阐述了现代生殖技术的宪法规制。关于胎儿是否具有宪法上的生命权,有不同的观点,本文认为胎儿具有一定的生命权,但其生命权和成人的生命权又有着明显的不同。 胎儿的发育过程是一个比较复杂的过程,有没有一个确定的时间点可以使得胎儿称为“人”。如能找到这个时间点,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就非常有意义。胎儿性别鉴定技术的发展严重侵害了胎儿的生命权,致使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的泛滥。 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发展带来主要问题有:代孕问题,无论是判例还是宪法的规定,代孕母亲的生育自由并没有得到认可;试管婴儿的生命权,本文认为应当将其生命权纳入普通胎儿生命权的保护中,平等地加以保护。本文认为堕胎权作为一种新的权利,可以从我国2004年宪法修正案的人权条款中解释出来。在胎儿生命权与堕胎权的关系中,应当以胎儿生命权为重,但是在一定条件下的堕胎是允许的。 第三章探讨了器官移植技术的宪法规制。从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和现状来看,器官移植是对受体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也会构成对供体生命权的侵犯。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的规制来这种减少侵害,比如我国出台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器官移植技术的价值伦理符合宪法的基本精神。脑死亡标准的引入,可以更好地发挥器官移植技术保障生命权的作用。从医学的角度考察脑死亡标准的历史和现状以及器官移植的现状可以发现:脑死亡标准的确立有利于提供更多的器官供体,更好地保障部分人的生命权。但是,从保障宪法中生命权的角度来看,、我们应当慎重考虑脑死亡立法问题,不能单纯为了器官移植的方便而置生命的尊严于不顾。 第四章分析了克隆技术宪法规制。克隆分为“医疗性克隆”与“生殖性克隆”。克隆技术在伦理上存在很大的争议,有支持和反对两种观点,且由伦理争议演变成为国家立法规制的合法性问题。克隆人是否具有人的生命权,也有不同的两种观点,一是克隆人不属于自然人,不具有法律上的主体地位;二是属于自然人,具有自然人的法律地位。本文认为克隆人应该享有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应该享有生命权;但是,对这种生殖方式要采取极其严格的规制和约束。本文从人的主体性、唯一性、人的尊严、生命价值等方面论述了对克隆技术进行宪法规制的必要性。 第五章讨论了安乐死技术的宪法规制。对于安乐死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赞成和反对者各有其理由;有些国家有条件的承认和实施安乐死,比如荷兰、日本,但是大多数国家还是采取了保守的做法。 因涉及医学、伦理、宗教、法律等诸多问题,安乐死颇有争议。反对安乐死论者的理论依据主要是基于传统伦理道德角度的考量。本文认为如果以传统伦理道德观念来拒斥安乐死的合理性是片面的、欠妥的。 安乐死也涉及生命权、自主决定权等一系列权利。作为宪法上基本权利的生命权是否包括死亡的权利一直是有争议的问题,也是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对此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主张安乐死权不属于生命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安乐死属于自主决定权而予以支持。本文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是对生命权的一种侵害,实质上并没有侵害到宪法中的生命权以及生命的尊严和价值。 生命权应当既包括享有生命的权利,也包括选择死亡的权利,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应当赋予人有自由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本文认为生命权在本质上支持安乐死,安乐死本质上也是一种利益选择的结果,符合生命权的内在属性,即患者可以选择安乐死。但是,安乐死的适用是有条件的。 对于生命权内涵主要的争执在于其是否包含生命自主决定权在内。生命权中的自主决定权是由基本权利派生的一种权利,具有双重权利属性,既具有人格权的属性,也具有自由权的性质,这种双重性决定了病人有选择安乐死的自由。就安乐死的立法而言,安乐死是人的基本权利,虽然对其立法在法理上是合理的,但是,要综合伦理、宗教、社会等因素予以综合考量。对安乐死立法要严格限定、严格规范。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只能谨慎前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