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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救济制度,是指对因离婚而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婚姻一方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种法律救济方式的总和,它是一项保护弱者,为离婚配偶中弱势一方提供救助的制度。自2001年《婚姻法》修订以来,我国在原有的经济帮助制度的基础上,正式引入家务劳动补偿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形成较为完善的离婚救济体系。但是,现行立法下的离婚救济制度存在诸多不足,使其在实践中的制度功能未能充分发挥。针对这一现状,本文对西方主要国家的离婚扶养制度进行了介绍,对其概念、性质进行了探析,并与我国现行离婚救济制度进行了比较,对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建议。 本文正文分为三个章节,第一章主要介绍离婚扶养制度的概况。离婚扶养,是指一方配偶在离婚后有实际需要的情况下,对有能力的另一方提出离婚扶养费请求的制度,在一些国家也被称之为扶养费给付制度。离婚扶养制度的发展,从历史角度看,是应离婚自由逐步扩大而产生的平衡离婚配偶双方权利的需要推动的。在第一章,作者对有关国家的具体规定进行了考察,但由于篇幅有限,所考察的多在于我国离婚救济制度不足的部分,以及理念性的部分,对于过于深入的细节规定,未作过多涉及。 在对有关国家具体规定进行考察的基础上,第一章讨论了几种针对离婚扶养制度法理基础的观点,并着重介绍了法律经济分析对于该制度提供的支持,最后得出结论,离婚扶养制度的基础应该是多方面的,它既是保障离婚弱势配偶一方生存发展的需要,也是法律对离婚自由和离婚后配偶间实质公平进行衡平的需要。 本文第二章对我国现行离婚救济制度的内涵和现状进行了检视,分析了家务劳动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条件、救济方式、范围等方面,并指出了这些制度存在的不足。这些不足的方面主要包括:这些制度的适用性过于狭窄,如家务劳动补偿以分别财产制为适用前提,经济帮助以生活困难为适用条件,离婚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是法定的有限的几类过错行为,这些都导致了现行离婚救济制度的可适用性不足。本文对一些学者统计调查成果的引述也说明了这一点。 第二章最后一节(第三节)将现行离婚救济制度与离婚扶养制度进行了比较,通过这些比较,进一步显示出现行离婚救济制度在诸多方面的不足,如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所补偿的内容有所欠缺,对于一方在婚姻期间为另一方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执照等方面所作的协助、照顾,在现行财产制不能确认这些具有财产性价值的资质为法律上认可的财产的情况下,应通过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对作出贡献的一方进行补偿。 经济帮助制度被许多学者认为是一种离婚扶养制度。对此,第二章第三节对这两项制度进行了比较,认为经济帮助和离婚扶养在制度目标、救济额度和标准、制度本身的内涵广度上存在差别,离婚扶养是一种更为广泛、复杂的制度,不能简单地将其与经济帮助等同。 离婚损害赔偿与离婚扶养存在明显的区别。二者在功能、构成要件、履行方式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更多时候是一种立法上的互补关系。 最后,本章还将离婚扶养和离婚财产分割进行了比较,二者在很多方面存在不同,如离婚扶养制度的客体是离婚后扶养义务人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财产分割的客体则是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但无论如何,二者是不能互相取代的。 第三章分为两部分的内容。第一节对我国是否应移植离婚扶养制度进行了讨论,并认为离婚扶养制度与社会文化、司法水平等密不可分,而且存在成本过高的缺陷,因此不宜贸然移植,并认为在参考离婚扶养制度之后,对现行离婚救济制度进行修补和完善,也能够实现保护离婚弱者,为离婚弱势一方提供救济的目的,因此,没有必要大规模地移植离婚扶养制度。 第三章第二节在前面有关章节对离婚救济制度不足进行检讨的基础上,借鉴离婚扶养制度,对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议,这些建议的基本出发点是扩大离婚救济的适用,从而更好地平衡离婚双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