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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核能作为人类社会的重大成就被和平开发利用时,人们一直非常重视其开发利用的安全问题,并针对性的采取了一系列防护措施,却仍不能完全排除其潜在风险。由于地震和海啸引发的日本福岛核电站的核损害赔偿责任未借助商业保险机制予以分散,使得东京电力公司和日本政府肩负了沉重的公众损害赔偿负担。此事故使广大投保人开始反省,当发生核泄漏及核污染等大规模损失时,保险公司是否会能对其进行赔偿。由于核事故对第三方损害巨大,核风险只能通过特殊的核责任保险市场进行分散,如美国强制性要求核电营运商购买第三方责任保险,特别是潜在危险较大的核电站;日本则要求核营运人承担全部责任,政府签订核事故赔偿补偿协议和核事故赔偿责任保险;在中国,核第三方责任保险是核电站营运人对第三方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保机构不是常规的、单一的保险机构,而是由20多家保险公司共同组成的核保险共同体制度。根据《核电长期规划》在“十三五”完善核电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积极推进我国原子能法的配套立法工作刻不容缓。鉴于日本福岛核事故发生的严重后果和日益发展迅速的核电事业,对于核第三方责任保险制度的理论研究是十分必要也是十分迫切的。核第三方责任保险是保险人对因核事故而导致生命与财产遭受损害的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类型。本文以保险的大数定律、外部性理论、保险市场营运理论、科斯定理作为理论基础,以福岛核事故发生对核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影响为契机,采用比较研究和综合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家在核第三方责任保险制度建立上的先进经验,试图构建中国的核第三方责任保险制度。首先从保险经济学与制度经济学两方面对核第三方责任保险进行理论分析认为核第三方责任保险是具有正外部性的,无论交易成本是否为零,无论权利界定给被保险人,还是是权利界定给保险人,都不会影响权利的最优配置。福岛核事故发生后核责任保险开始呈现风险多样性且损害赔偿范围扩大的特点,另外环境损害赔偿开始纳入到核损害赔付体系中。借鉴国外的核第三方责任保险制度的经验,对我国核责任保险出现的问题全面分析后,结合我国的特色国情,以将重大自然灾害纳入核第三方责任范围建立我国承保范围制度、以国际公约规定保险费用及赔偿金额制度、以建立完备法律体系确定索赔时效制度、保险公司参与风险管理制度、针对承保模式单一提出强制保险与自愿保险相结合,共保与自保共分担的多样化承保模式等构建出我国核第三方责任保险的具体制度体系。本文的特色在于从保险大数法则、政府干预机制与外部性、保险市场运营理论以及科斯定理四个方面对核第三方责任保险进行分析,寻求能够支撑核第三方责任保险制度建立的经济学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