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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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年初召开的十二届四中全会通过了“十三五规划纲要”,十三五规划纲要中单独将加快改善生态环境列为一篇,强调以提高环境质量为核心,以解决生态环境领域突出问题为重点,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力度,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为人民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协同推进人民富裕、国家富强、中国美丽。伴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环境利益同经济利益之间的矛盾日益凸显,环境污染、资源浪费等现象层出不穷,节约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已经作为我国今后发展的重点之一被纳入十三五规划之中,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随着环境纠纷的增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成为重要的救济途径之一,环境纠纷的司法救济即环境公益诉讼。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起步较晚,发展较慢,在2013年新《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仅有《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2013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明确了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种表述虽然模糊,但确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破冰之举。2015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环境公益诉讼做了规定,并且细化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所应具备的资质。2015年7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中提出,在全国十三个试点中授权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高检发布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试点方案》做出了具体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和文件的颁布实施再一次使环境公益诉讼成为热议的话题。我国的环境纠纷呈上升趋势,但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却寥寥无几,能够获得胜诉判决的则更少。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清晰,立法仅规定了部分环保社会组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对公民、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原告资格的规定较少。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些主体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况并不鲜见,这给法院审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造成障碍,也使得一些热心公益的主体投诉无门,并不利于环境保护。与我国相较,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相对宽泛,借鉴国外较为成熟的理论,合理的扩张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必然选择,例如明确公民、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调动有资质的环保社会团体的诉讼积极性等。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完善我国的环境立法,建立起配套的参与机制,保障公民的诉权,逐步确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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