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仲裁裁决是仲裁案件经过申请、受理、组庭、审理等各个环节后的最后一环,地位相当重要。可以说,它是案件争议处理的最终结果的体现,也是仲裁机构、仲裁案件当事人一系列活动的指向。仲裁裁决制度主要包括仲裁裁决的作出制度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两个部分。裁决的作出制度中包含裁决的类型、作出裁决的时限、地点与方式、裁决书的形式和内容要求、裁决书的补正、裁决的依据和裁决的效力六个子项;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包含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和撤销制度两个子项。仲裁裁决制度是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围绕仲裁裁决的有关的规则体系。
我国的仲裁裁决制度在渐趋完善的过程中有一些具体制度的安排还存在诸多疏漏和滞后性,与国际较先进的仲裁立法相比仍有一些不足。如在仲裁裁决的作出方面缺少对中间裁决这一裁决类型的明确规定、未将裁决作出地点作为裁决书的必写内容、未规定拒绝签字的仲裁员的说明义务等,在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方面存在“双轨制”和“内外有别”的审查标准等问题。
文章对我国仲裁裁决的作出制度和司法审查制度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进建议,认为在仲裁裁决的作出制度中应当增设中间裁决制度、在裁决书中应写明作出裁决的地点、规范仲裁员签名制度、完善裁决书的补正制度、有条件的承认友谊仲裁制度、改变现行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的生效时间;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中应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一程序,同时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范围不宜过于宽泛,只能是程序问题,而不应当包括实体问题,并对完善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提出了具体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