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强迫交易罪是我国97刑法新设立的一个罪名,79刑法虽然也处罚此类行为,但罪名一般定为投机倒把罪或流氓罪。现行刑法以列举的形式规定了五种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通过列举的形式设立该罪,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明确指引的作用,但也带来了一定的弊端,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的手段日益翻新,并不完全是按照刑法条文来实施犯罪的,同时,现行法关于该罪的司法解释不全,案例指导不细,理论界也缺乏对本罪的详细分析,导致一旦新的现象或手段出现,办案人员往往无所适从。论文采用案例分析法和分析比较法,结合德日刑法,对我国于1997年制定的强迫交易罪重新进行了梳理。本文认为作为强迫交易罪中手段行为的暴力应限定于对直接受害人的暴力,否则同胁迫无异,对物或对其他人的暴力应定为胁迫,本罪中,暴力和胁迫的分类不应以行为人的手段来定性,而应以受害人的身体和内心感受来区分。同时笔者认为不宜对暴力和胁迫的程度进行限制,更大胆的认为本罪的手段行为不应只限于暴力与胁迫,对于灌酒迷药等令人失去知觉后进行交易的行为也应该为本罪所保护。并分析强迫交易罪中交易的性质,虽然本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章,但笔者认可发生在非市场经济领域的强迫交易行为构成本罪,认可本罪中交易的非市场性和交易的非法性。其次是本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本罪同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区分的核心便是交易的存在与否,其次是获利金额的悬殊与否,但也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等因素进行考量。探讨了强迫交易罪在司法实践中民刑交叉的相关问题,避免一些商事领域的经济纠纷由刑法规制,通过两则案例分析了强迫行为的效益对其结论定性的影响。我国甚至可以借鉴德日刑法的相关规定,删去本罪名中交易两个字,直接设立强迫罪或胁迫罪。使得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更加全面,减少法律漏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