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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蓬勃发展,活跃的市场竞争促进了经济的繁荣。市场离不开竞争,高度的竞争必然会产生垄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垄断就是消极的,不好的。它具有两面性,关键在于如何抑制消极的垄断,即合理开展反垄断。然而,垄断行为隐蔽复杂,反垄断需要花费成本,甚至有时候反垄断的结果会得不偿失,在这种背景下,一种温和而又有效的执法制度应运而生,即反垄断法承诺制度。2007年8月31日,我国颁布《反垄断法》,该法第四十五条关于承诺制度的规定,标志着承诺制度在我国的建立。反垄断法承诺制度与和解制度、经营者承诺制度、宽恕制度并不等同,主要体现在承诺的时间,承诺双方的权利义务,承诺结果方面的差异。该制度的最大优势体现在“三性”上,即灵活性、效率性、节约性。但是,反垄断法承诺的“三性”也可能导致执法机构权力的滥用,沦为暗箱操作,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侵害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需要对该制度予以完善。反垄断法承诺制度有着无可比拟的价值,但是由于法律规范不健全;承诺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信息不对称;违反承诺的成本低,缺乏惩罚机制以及缺少必备的监督、救济机制,我国反垄断法承诺制度在立法和实施上都存在问题,影响了该制度应有价值的实现——公正、效率。通过对域外经验的借鉴以及我国自身发展状况的分析,试图通过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统一相关法律规定,明确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建立违诺的惩罚机制,提高违反承诺的成本;完善承诺制度的监督程序,包括引入第三方监督,建立信息公示制度,赋予经营者诉权;构建利害关系人的救济制度,包括赋予利害关系人间接参与权,提出异议的权利及保障利害关系人的诉权。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承诺制度,有利于实现社会价值的最大化,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