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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中介机构积极履行职责作为多年来证券市场有序开展的重要基础,随着证券市场多层次发展的需求,证券市场注册制全面实施,对中介机构尤其是保荐机构提出更高的履责要求,在《证券法》中对先行赔付制度也进行了相应的规定。我国关于先行赔付的实践主要有2013年的万福生科案、2014年的海联讯案、2016年的欣泰电气案,虽然先行赔付能有效保证投资者损失得以弥补,从制度层面达到类似和解的功能,促进保荐机构发挥勤勉尽责的义务和守门人的角色,更能够通过快速高效的解决证券市场的欺诈纠纷从而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但是保荐机构先行赔付依旧存在赔付程序启动时间欠缺、法律效力不足、赔付程序不完善、保荐机构事后追偿难的问题,这些不足如果不能得到较好的明确和完善则会影响赔付效果。如果先行赔付启动时间不统一则无法确定是否应当在行政处罚和诉讼程序的前后问题,启动时间关乎投资者能否及时得到补偿直接影响到赔付的效率,因此有必要进行明确。先行赔付本质上是各方达成真实的合意,但是在《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招股说明书》(以下称一号招股说明书)中却赋予该赔付强制性,这种强制性是否符合赔付的初衷有待探讨。在先行赔付后不可避免的是如何追偿的问题,追偿时赔偿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关系投资者切身利益甚至先行赔付的功效,尤其《九民会议纪要》中关于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规定也引发学者们争议不断,关于先行赔付主体如何确定关乎内部责任的承担和后期的追偿,一号招股说明书和《证券法》中均未对此予以明确,尤其当赔付数额超出司法确认的数额时如何追偿,发行人破产重整时是否应当赋予该追偿权优先性而引发学术界探讨不断。关于赔付资金,我国目前主要有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和保荐人设立的专项补偿基金进行救济但是两者适用主要为公司破产清算而没有将虚假陈述纳入补偿范围,在基金来源中是否有必要将针对保荐人以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罚没款纳入进来实现资金保障的目的也是本文予以讨论的关键。本文明确先行赔付要“先于行政处罚和行政诉讼”以实现赔付程序启动时间的确定;在肯定先行赔付的前提下将先行赔付协议与诉调机制通过专业的主体衔接来确保协议获得强制性的法律效力,解决保荐机构二次赔付的风险;并通过明确先行赔付对象、赔付金额以及各责任主体间的责任通过内部协议、赋予代理权、参照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认定的各方责任作为超范围追偿的标准;通过赋予保荐机构事后追偿的优先性,来保障保荐机构追偿权的实现;通过保荐机构先行赔付责任险进行责任的转接,将罚款纳入基金来源范围以保障赔付资金来源的充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