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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作为公司股东的现象引发的基金法律地位问题切入,通过对大陆法背景下的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的讨论,提出信托财产作为法律主体的假设,并尝试着就其理论上的可行性进行论证,并指出其价值所在。 第一章目的在于提出问题。基金是一种集合投资方式,其表现就是一堆从投资者手中募集而来的资金。但实践中基金可作为公司股东,并且通过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能够产生自己的意志,这些现象给人的感觉是基金作为一个法律主体而存在。这就引出了基金能否作为一个法律主体的问题。基金本质上是信托财产,对于不论是基金还是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信托法均未予明确。其原因在于信托的独特法律架构难于兼容于大陆法的民法概念体系。 而要分析为何信托难于兼容于大陆法,首先要对信托的法律架构,即信托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权利义务配置有清晰的了解。这就是第二章的内容。第二章以我国信托法为例,就信托法律关系进行了详细分析,并对信托的要义作了总结。 从第二章所论述的信托法律关系可以发现两个疑难问题,首先就是受托人和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各自享有的权利的性质问题,其次是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第一个问题本质上取决于第二个问题,解决了第二个问题,就解决了第一个问题。第三章梳理了理论上对这两个问题的各种解释及答案。首先追溯了信托的起源,分析了英美法的解决之道,指出其双重所有权的理论解释方法对于大陆法系而言并不具有很大的借鉴价值。于是,大陆法系学者提出了各种理论学说,试图对前述问题作出解释。经过对各种解释方案的分析,发现其均有不足之处。因此,本文提出了赋予信托财产以法律主体资格作为解决办法的设想。 第四章对信托财产作为法律主体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证。从公益信托与财团法人功能上的可替代性出发,比较信托与公司的权利义务配置及其治理机制等法律架构,发现信托财产作为民事主体具备一定的理论可行性。接着对法人的本质及其条件进行了分析,并应用于信托,发现信托具备成为法人的实质条件——独立财产以及独立意志,但欠缺组织体这个形式要件。因此,在采纳法人组织体说的我国,赋予其严格意义上的法人地位的设想难以成立。但这并没有完全消除其成为民事主体的可能性。事实上,非法人团体作为第三民事主体便是对法人独立财产要件的突破,其可谓“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主体”。而我国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集体”的理论解释陷入困境,其原因却在于严格坚持民事主体的组织体要件。农民“集体”这个法律主体,与信托财产的处境极其类似。因此,这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启发,能否像非法人团体那样,把农民集体和信托财产都作为例外,即稍稍突破法人组织体的要件,可谓为“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主体”。随后,简单分析了关于信托财产作为法律主体的已有的若干立法例。 第五章作为结语,指出信托财产作为特殊法律主体,其理论价值所在——可以较为完美的解释大陆法概念体系背景下的信托法律关系,而丝毫不与既有所有权理论相冲突;并可以不变更现实立法和实践。这就避免了理论脱离实际的弊病。并尝试性的指出民事主体体系应当是开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