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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有财产继承存在,就有可能出现无人承受遗产的情形。继承权的取得主要是基于血缘和婚姻这两种身份关系。血缘、婚姻对于遗产的归属处理具有直接影响。继承法是以亲属身份关系为基础的财产法,是私法的组成部分,私权神圣、意思自治等观念贯彻其中。因此,家庭维持和个人意志贯彻成为遗产归属的根本目的。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制度是继承法中的兜底制度,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立法理应遵循遗产立法的原则。也就是说,在无人承受遗产的情形下,也应当推知被继承人的意志。这种推知需要实证数据的支撑。由十省市问卷调查数据所推知的被继承人意志是实现社会公益之意愿。纵观国外立法,无人承受遗产一般归“公”,但具体归属主体并非完全一致,由此决定了与其配套的规范体系(如遗产管理、公告程序)也有所不同。因受前苏联立法思想的影响,我国《继承法》第32条以被继承人的生前身份为依据,直接将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属于公共所有(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该规定带有明显的时代烙印,适应了当时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需求,也符合“国家本位”下的城乡二元化户籍政策。但我国《继承法》自1985年颁布以来,我国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都发生了很大的改变,这一立法依据的弊端已经显现。因此,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主体的未来立法应当摒弃不利因素的影响,回归继承法的私法本质,遵循被继承人可能的意志(服务于社会公益,实现遗产的价值),而不必然只是以归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的形式实现归“公”目的。从社会公益的角度看,现行立法所规定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显然不适合作为无人承受遗产的归属主体,因为集体所有制组织涉及的仅仅是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其无法实现无人承受遗产的社会公益之目的。虽然国家形式上能实现无人承受遗产的社会公益之目的,但国家承受无人承受遗产涉及到其是否具备承受该财产所有权的民事主体资格,而我国民法并没有对国家的民事主体资格进行明确的界定。“国库理论”为我国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个解决进路:以“国库”(国库是国家的私法面相)的名义赋予国家以民事主体资格,并以特殊继承人理论解决“国库”承受本无人承受遗产的资格问题。这种解决进路能明确国库在继承法中的具体地位。在立法构建上,不仅要解决其理论难点(如“国库理论”),还应考虑到实践当中的具体操作问题,从而实现无人承受遗产的顺利归属。这就涉及无人承受遗产具体应当归属于哪一级国库、无人承受遗产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具体归属方式以及无人承受遗产实现归属后的管理与利用等问题。比较可行的立法条文应当作如此规定:在确定无人承受遗产归属之后,由区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代表区县级国库具体管理“遗产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扶助孤寡老人、孤残儿童、优抚对象、特困学子等,实行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