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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预见规则是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重要规则之一,虽有立法规定,但实务操作一直比较困难,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可预见规则标准适用困难主要表现为以下两方面:实体方面表现为:该规则的适用空间范围、时间范围、主体指向不清晰;预见性标准用词泛泛难以认定。程序方面主要表现为可预见性的证据来源及证明程度上所存在的问题。如由于可预见规则与确定性规则界限不清,导致证据要求偏离规则本身意义;又如,由于实践中忽视损害赔偿范围限定越位适用证据规则,以致可预见规则功能甚微并失去适用空间。本文针对以上问题,分四章论述如下:第一章通过对既有的适用或应当适用可预见规则的案例进行分析,揭示当前司法实践中可预见规则适用存在的三方面问题:适用频率不高甚至当用而未用;理论前提存在分歧、适用标准不确定;与确定性规则界限模糊、适用混淆。第二章针对前述问题,从适用范围的划定与构成要素的确定两方面对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标准进行分析与重构。限制可预见规则在故意违约案件中的适用,扩大可预见规则对于积极损失产生损害的适用。同时探讨预见主体、预见时间、预见范围等可预见规则构成要素的立法及学说分歧,明确我国可预见规则应该采取的标准。对判定“预见性”的标准进行比较法上的考察,考察对象按照适用可预见规则的时间先后顺序依次为法国法、英国法、美国法以及三个国际公约。进而对四类标准进行比较分析,提出英国法的区分“一般损害”与“特殊损害”这一判定预见性的标准更具有实践可操作性,只需将损害发生的事由划分为“一般情形”与“特殊情况”即可判定其法律上的预见性。至于“一般情形”与“特殊情况”这一对范畴的划分则可借助习惯以及既有判决分析确定。第三章从实践出发,通过对既有判决的整理划分“一般损害”与“特殊损害”这一对范畴以及影响“预见性”既改变以上范畴的因素。同时明确故意违约、“特殊情况”告知义务的证明责任分配,以期进一步增强可预见规则的适用性,同时有助于厘清可预见规则与确定性规则的界限。第四章提出完善我国可预见规则的三项建议:明确“一般损害”与“特殊损害”这一“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建立案例指导制度以不断充实、调整“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形”这一对范畴;将故意违约排除可预见规则适用范围,以保护其意思自治的制度基础与维护公平的制度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