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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公司法》首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可以说是新《公司法》的一大突破。该制度起源于普通法国家,作为一项保护少数派股东权益的制度,其赋予少数股东在获得公平补偿的前提下退出公司的权利,也让公司的多数派股东排除了少数股东的意志干扰使其决策得以顺利的实施,进而实现了双赢。然而,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该制度在股份公司中的适用相当有限。因此,在本文中笔者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以探寻该制度在股份公司中适用的更为广阔的空间。本文基本结构如下:引言部分通过介绍该制度的背景,说明了我国公司立法中引入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必要性,最后指出了我国新《公司法》中关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规定存在的弊端——在股份公司中的适用空间相当狭窄,应当予以完善。第一章“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理论概述”,首先,笔者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定义、性质、法律特征以及渊源进行了阐述,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的产生、演变有了一个轮廓性的认识,另外,在论及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正当性基础时,在股份公司领域,引入了金融学界的“行为金融理论”,为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奠。其次,论述了股份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的必要性,探讨了市场退出机制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这种司法制造的退出途径之间的选择关系,承认市场退出机制仍然是股东退出公司的第一性机制、第一位选择,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作为市场机制的有益补充,在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但它的作用也不可替代。第二章“股份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本章主要包含两部分内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法律关系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的确定。关于回购法律关系的义务主体,公司应负有当然的回购义务,但笔者并不同意由公司的控股股东来承担回购责任。第三章“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发生的法律事实”,介绍了宽泛的立法体例和狭窄的立法体例,分析了影响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范围的主要因素,进而认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在股份公司中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公司的合并与分立、公司章程的变更、重大资产的出售与置换、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第四章“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适用的行使程序”,主要介绍了各国立法中对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一般程序性规定,详细论述了回购股份价格的确定程序,在该程序中一个核心问题就是评估价格的方法,于此介绍了特拉华板块法,现金流量折现法,第三方卖出价格法、所有相关因素法四种评估方法。目前没有任何一种方法能够适用于所有情况,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可适当要求公司在其章程中确定一种评估方法,以避免方法选择上的分歧。第五章“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行使的相关问题”,论述了回购请求权失效的情形。同时,比较详细的论述了回购请求权的排他性,以及对其限制的必要性。最后结语部分,明确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不可能孤立存在,它要求公司资本制度、技术条件、对董事的道德劝导等与之相配套制度的完善,它们都将为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作用发挥创造良好的条件与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