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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我国房地产业得到迅猛发展,而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可以综合利用各方面资源,有效促进房地产业发展,其已成为当前房地产开发经营中的一种最重要模式。实践中,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中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尤其是对外责任承担问题,导致纠纷不断,严重阻碍了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而我国立法上没有对合作开发房地产进行专门规定,尤其是对外承担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也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已经成为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难题。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例,重点探讨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中对外法律承担责任问题,并提出相关思考与建议。本文除了引言和结语部分,由以下四个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案件基本情况,简要介绍案由和基本案情。第二部分为案件争议焦点及分歧意见,重点围绕金世纪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亦即合作开发中对外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阐明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金世纪公司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基于合伙型联营,认为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合作开发房地产符合合伙型联营特征,依照合伙型联营的性质,决定了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基于共有财产关系,认为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合作开发后的房屋系共有财产,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金世纪公司对外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其一,基于债的相对性原理,认为渤海公司与宝玉集团的合同之债是特定的,不能要求金世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二,基于合同型联营,认为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属于合同型联营,依照合同型联营的性质,金世纪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部分为相关法理及研究结论。一是从联营的性质入手,分析了法人型联营、合同型联营及合伙型联营的特征,并且对三者进行了比较,认为金世纪公司与宝玉集团之间的联营属于合同型联营,依照合同型联营各自独立承担责任的特点,金世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是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入手,阐明了合同主体、内容、责任具有相对性及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情形,认为金世纪公司不是施工合同当事人,对本案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故金世纪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是从共有财产关系的外部效力着手,分析了共有关系对外责任承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外,原则上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属于共有财产关系对外效力的例外情形,故金世纪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四部分为本案的研究启示,一是对我国现有立法进行梳理,认为合伙关系对外并非必然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合伙型联营是否以登记作为标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以登记作为标准,与相关规定不符;三是提出我国对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立法不足,主要包括:没有专门针对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立法,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界定不明确,合作开发中对第三人责任承担的规定不明确,缺乏对合作开发合同审查的规定,以及没有详细规定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的类型。四是针对上述立法不足提出完善建议,主要包括:建立健全专门的合作开发房地产法律,明确合作开发合同的性质,增加合作开发中对第三人责任承担的规定,建立合作开发合同的审查机制,以及细化房地产合作开发经营的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