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劳动合同由民商法中的雇佣合同发展而来,具有民事合同的私属性。这决定了劳动立法必然考虑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即为劳动者告知义务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劳动合同法》第.8条规定,在劳动合同缔结阶段,劳动者有明确告知的义务,但体系尚未完善。在司法实践中,劳动者主动或被动地以欺骗手段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案件屡见不鲜,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告知义务内容及法律后果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各地同案异判的情况屡有发生。劳动合同是劳资双方建立合法劳动关系的最直接证明,明晰劳动者告知义务的形式、内容及法律后果,不仅是为了保障用人单位基本的知情权,更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隐私权,对合法劳动合同的签订至关重要。本论文从缔约阶段劳动者告知义务的理论渊源、现实形态、法律依据、内容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缔约阶段劳动者告知义务理论渊源。劳动合同虽是从民商事合同发展而来,但除具备民事合同的私属性外,还具备社会法的公属性。本文认为对劳动告知义务内容的判断必须与合同生效要件及劳动法的特殊性相关。第二部分是我国缔约阶段劳动告知义务的立法现状。本文认为现有的立法规定中,对劳动者在缔约阶段是否具有主动告知义务,告知义务的范围及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都不够完善。第三部分是对缔约阶段劳动者告知义务的内容论述。本文认为,缔约阶段劳动者的告知义务范围应为:学历、犯罪记录、工作技能、工作经历、是否订立了多重劳动关系、可能影响工作能力的健康状况、个人身份信息、回避事项等。而对于劳动者的婚育状况,与工作能力无关的健康状况及不具有回避情形的社会关系状况,劳动者可以拒绝回答或进行虚假陈述,不负法律责任。第四部分是对缔约阶段劳动者是否具有主动告知义务的论述。本文认为,劳动者在有犯罪记录及具有与工作岗位相关的回避事项时应负主动告知义务,对其它的事项,只在用人单位主动询问时负被动告知义务,但若劳动者主动告知,其内容应保证真实。第五部分是对缔约阶段劳动者未履行告知义务后果的论述。本文认为劳动合同无效不应具有对事实劳动关系效力的溯及力,而劳动合同效力二元论已不能适应现代劳动法的发展,“劳动合同无效解除制度”的存在逻辑矛盾,有必要参照民商法引入“劳动合同可撤销制度”。本文采用比较法、演绎归纳法和案例分析法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