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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刑法颁布实施,一些法学理论界经常争议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得到了明确,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刑法体系。但在实施过程中,又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引起了学者的争论。例如,受贿罪是职务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罪名,由于对受贿罪的规定理解不同,加之受贿罪是一种多发罪,其客观表现形式多样,所以,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部门对其还存在着相当多的不同认识,笔者根据自己多年的司法实践,结合刑法学理论,就受贿罪的一些理论问题进行探讨。犯罪行为侵犯什么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的首要因素。对于受贿罪侵犯客体,中外刑法理论界的表述有颇多分歧。笔者首先介绍了国外刑法学者学者关于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益(或称法益)的论述。其次,具体介绍了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受贿罪侵犯客体的各种不同表述,详细阐述了单一客体说、复杂客体说、选择客体说的论点及其理论上的不足。最后,在上述基础上,笔者提出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是受贿罪侵犯的客体的观点并进行了论述。 <WP=4>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未遂可以比照受贿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在认定受贿罪的时候,划分受贿罪的既遂与未遂非常重要。笔者首先介绍了中外刑法学者对犯罪既遂与未遂的不同论点,并由此引出了受贿罪未遂的三个特征即:(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受贿罪的实行行为;(2)受贿行为没有得逞;(3)受贿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其次,通过对一个案例的讨论提出笔者对受贿未遂的理解。最后,笔者提出受贿罪的特殊形式-索贿犯罪仍应以是否收受贿赂作为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研究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问题,首先要解决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对此理论界有争议,笔者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应以受贿共犯论处。其次,笔者对司法实践中受贿共犯的几种表现形式进行了分析。如:国家工作人员和其家属共同受贿的认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行为的认定;具有不同特定身份的人实施共同受贿的认定。受贿罪所引发的一罪与数罪问题,主要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了贿赂,但是在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又触犯了其他犯罪的情形如何处理。笔者将其分为两种情况进行探讨:(1)索取了或者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触犯了过失犯罪的,应当以实质数罪论处,并进行并罚。(2)索取了或者收受了他人财物后,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触犯了某一故意犯罪,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按照牵连犯从一从重论处。此外笔者对于刑法规定"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在罪数形态问题上引发的诸多问题进行了探讨。关于新刑法388条的设置,笔者认为不妥,这种间接形式的受贿与普通受贿犯罪在犯罪构成上,特别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具有明显的差异,应该规定为独立的罪名,并规定相应的独立的量刑幅度。如果按照现在这种"以受贿论处"的规定,并无必要单设条文,只在刑法第385条第2款经济受贿犯罪后面再设一款间接受贿罪就可以了,也就是在普通受贿罪后面紧接着规定两种特殊形式的受贿犯罪。随后,笔者着<WP=5>重论述了间接受贿罪客观特征:(1)行为人向请托人索取或收受了财物。(2)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行为人必须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4)行为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现的。最后,笔者还谈了认定和处理间接受贿犯罪应注意的三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