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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列举了一系列保护的权利之后,有“其他权益”的说法。这一规定使权利体系呈现出高度的开放性。通过比较法的观察,高度开放的体系是大势所趋。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之一就在于通过行为、违法性、损害权利、因果关系、过错这些要素编制一副过滤网,将那些自认为不值得保护的对象过滤出去。在使用这些因素时,每个国家有不同的侧重,法国法和日本法侧重于用违法性概念来实现,而德国民法则经历了严格使用权利概念到进行宽松解释的转变,纯粹经济损失、一般人格权的提出,都使其呈现更为开放的体系。 但在法律适用上,如何界定其他权益的范围便成为了难题。侵权法的保护范围难以确定,一方面是由于社会经济生活处在不断变化过程中,另一方面在于法律难以完全体会时代的要求并上升为立法。由于列举的不完全性以及抽象概念的不确定性,无论是通过列举的方式或使用象的概念来概括,都将使问题变得复杂。因此,关键在于判断保护与不保护哪种权益,究竟取决于什么因素,这些因素的发现有利于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明确方向。权益与一般利益之间不存在一条亘古不变的鸿沟,两者的区别会随着社会的流变而变化。两者的区别在于在法律上是否获得了正当性,而法律上的正当性最终取决于一定社会的价值观念。立法者或者法官如何做出价值判断,使其获得正当性——不仅反映而且对社会进行一种规范性指引就成了问题的焦点,这在法学方法论上有很多尝试,我们可以从中获得很多启示。同时,欧洲侵权法原则关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规定采用了动态系统论的方法,为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的判断提供了一个开放的体系的同时,也提供了诸多参考因素。笔者在此启示下重新提出了一些新的原则,通过这些原则使我们判断有一定的方向可循,包括法定权优先适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相当性原则以及普遍的风俗性情感应受尊重原则。并且判决书理由制度与案例指导制度对于发展权利体系,促进价值判断的客观化、理性化、正当化具有重要意义,因此这两项制度是侵权法保护范围具体化的辅助性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