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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许多国家自上世纪初开始都纷纷实行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我国亦顺应这一时代潮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施行。
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出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直接立法目的,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受害人提升到主要当事人的地位。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受害人范围过窄,不利于保护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应该将交通事故车辆上的乘坐人员、事故发生时未驾驶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纳入受害人的范围。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赋予了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但我国有关法律对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不甚明确,在实践中不利于保护事故中的受害人,应明确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一种法定权利,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其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人,在受害人提出请求后,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除非被保险人在此之前已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
对受害人进行合法而有效的赔偿,是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所要实现的最终目的。其主要包括赔偿范围和赔偿金额方面,在赔偿范围方面,我国规定的较为全面,采纳了发达国家的做法;在赔偿金额方面,我国采用责任限额制,但有关责任限额的模式以及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我国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我国应该采用“每次事故每人”的责任限额模式,并且要逐步提高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从而给予受害人以较高的赔偿。
在机动车驾驶人肇事逃逸;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破产等情形下,受害人无法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因此,各国立法都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以外通过一些配套措施来解决受害人的赔偿问题,常见的做法就是设立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作为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补充机制,在上述特殊情形发生时,由该基金对受害人予以基本补偿。相比而言,我国的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刚刚建立,还有很多方面需要完善,特别是要在扩大救助基金来源方面做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