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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民事检察权的上位概念,我国检察权的内涵与性质界定,直接关系民事检察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功能与定位。通过探寻检察权在世界领域内的起源与发展,可以清晰看出基于国家政治体制、法律传统、文化背景以及价值追求不同,世界各国检察权的本质属性与基本内涵均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但各国对检察机关在实现权力制衡与社会控制方面的价值功能均有共识。随着世界经济的合作与发展,各国检察制度也呈现出一定的融合与趋同,除了承担诉讼职责外,越来越多国家的检察机关开始承担维护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法律监督职责,其职能范围也逐渐拓展至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的更为广泛的领域。尽管介入的方式与目的存在差别,但各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职能作用日益得到重视,在传统国家利益代言人的基础上,逐步承担起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监督法律实施的责任使命。 作为独具中国特色的法律监督权,我国民事检察权的产生与发展是在中国特定的历史条件与国家政治背景下展开的。基于不同历史阶段下中国的政治背景与社会需要,我国民事检察权经历了一个由强势到沉沦,由波折到发展的曲折历程。在中国民事检察权的发展过程中,由于国家立法的概括性授权和开放式规定,使得部分民事检察权能需要通过监督实践逐步予以探明与确定,我国民事检察立法也正是在理论与实践的交叠推动中逐步完善,因而呈现出较强的实用主义和经验主义特点。实践中,检察机关通过以民事抗诉为中心的民事审判监督活动,纠正了一批确有错误的民事裁判;通过以支持起诉和督促起诉为方式的诉前监督探索,部分实现了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保护;通过探索对民事审判程序违法行为和民事执行违法活动的监督,实施对审判权、执行权的监督与制约,为遏制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发挥了重要作用,逐步赢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支持。随着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改,大部分监督实践中行之有效的监督内容和方式均为立法所确认,民事检察权的法律地位得到明显提升。 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民事检察权基本内涵与运行机制均发生了新的变化。从民事检察权的运行范围看,由以往的“民事审判活动监督”扩展至“民事诉讼监督”,实现了民事检察权能与检察权宪法定位的重合;从监督对象看,由一开始的民事裁判监督扩展至包括民事调解书、民事执行活动以及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等多类监督对象的监督,实现了从一元向多元的转变;从监督方式看,由以往的单一抗诉制,发展为抗诉与检察建议二元制监督方式。至此,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建立起了全方位立体式的监督体系,民事检察权对民事诉讼实施全面监督成为一种可能。在立法的影响下,民事检察权的运行实践也相应地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出现了监督业务由民事抗诉向新型多元监督的裂变;在新法影响下,出现了工作重心由民事抗诉向新型业务的全面转移;新型监督业务井喷式发展,彻底改变了长期以来基层检察机关人多案少的结构性矛盾,在新民事诉讼法的支持下,民事检察监督的声势日益浩大。 民事诉讼法的新修改,给民事检察权的发展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但不可否认的是,现行立法除对民事抗诉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外,对于再审检察建议、民事执行监督、审判程序违法监督等其他新领域监督问题,仍缺乏明确而具体的规定。立法上的原则性授权,使得新型民事检察权能的内涵处于模糊状态。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司法解释,针对民事检察监督相关内容进行了具体规范,但在这两份单边司法解释中,却存在不少相互冲突的规范内容,立法的概括授权与司法解释的冲突矛盾给民事检察的监督实践带来了重重的困扰。同时,不可回避的是,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民事检察的传统抗诉制度仍面临监督效果不佳的窘境;具有再审建议效力的再审检察建议,也存在采纳率偏低的问题;其他新型监督则因制度设定过于概括而失之于宽泛,出现了监督案件数量激增但监督效果仍不确定的矛盾现象。民事检察监督效果不佳,影响了法律监督权威;民事检察监督过度,则易破坏民事诉讼的规律与架构,造成国家权力对私权的过度干预,进而影响司法独立与裁判终局,最终影响司法权威。 以上问题的出现,要求我们重新审视现行法律框架下民事检察权的合理空间和实施策略。界定我国民事检察权的运行空间,需从民事检察权的设置目的出发,充分考虑制约民事检察权运行的现实条件,努力协调民事诉讼中检察权与审判权(执行权)以及当事人诉权之间的关系,最终实现权力在合理空间内有限制地运行。为此,在立法全面授权的背景下,民事检察监督仍应保持监督克制,将有限的资源投入到监督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确保监督目的的有效实现。 出于以上考虑,我国现行民事检察监督机制应当得到进一步的改造与完善。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机制,需要建立民事检察诉前监督制度,使检察机关切实担负起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职责,对于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益的情形,监督适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适格主体缺位的,则应依职权提起民事诉讼。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机制,还应改造现有的民事检察审判结果监督制度,通过改造检察监督启动事由,实行公益案件的依职权强制监督和私益案件依申请附条件监督;区分民事抗诉与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和条件,将民事抗诉限定在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和侵害法官职务廉洁性等极端特殊领域,尽可能维护裁判的终局性与稳定性。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机制,还应进一步完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在监督与支持的二重目的下,监督纠正“执行乱”,支持破解“执行难”;设置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执行救济前置程序,对私益案件执行采取有限介入,科学构建检察权与执行权、当事人诉权之间的合理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