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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迅速转型过程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大量涌现,尤其是盗窃国有企业商业秘密等严重的侵权行为、职工跳槽后使用原企业商业秘密竞业行为时有发生,探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问题成为当前十分重要的热点问题。虽然从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采用民事保护手段,但由于刑事保护手段较之具有打击力度大、效果明显、取证手段多样并有强制力进行保障等优点,近年来在世界范围出现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刑事化趋势,而我国在此方面无论是理论认识还是审判经验还十分薄弱,因此本文从宏观历史到微观分析,从立法现状到司法界定多角度系统地对商业秘密刑事保护问题进行阐述,并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困难提出解决的建议,力图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理论与实践,促进加入WTO后我国如约履行国际义务,这正是本文的写作初衷。从宏观的历史发展的角度看,商业秘密是一种由来已久的社会现象,现代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保护是市场经济和竞争机制发展的产物。它首先是从19世纪英美国家的判例法开始的,而后经历了从英美法系到大陆法系、从判例法到成文法、从民事保护到刑事保护、从国内法保护到国际法保护的发展进程,专门化、国际化、刑事化已成为当今世界范围内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重要趋势;我国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起步较晚,它是伴随中社会主义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扩展和深入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的,它经历了一个在保护渊源、保护范围和救济手段上不断发展的轨迹。在经历了二十余年的快速发展进程后,我国初步建立了以民事、行政、刑事手段相结合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同时也面临着在立法上分散、粗糙、不一致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一些具体问题和困难。制定专门系统的商业秘密保护法是解决问题的必然选择,但在该法出台前,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困难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逐步解决,以保证加入WTO后我国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水平,有效制裁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从微观的商业秘密这一法律保护对象角度看,商业秘密这一概念也经历了一个历史的、不断发展的过程。今天它已被各国普遍扩大定义为一种特定的“信息”,其载体形式由口头、书面向电子信息化方向发展。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不少新的具体形式,在适用法律时只有依据其概念,正确把握非公知性、价值性、<WP=3>实用性和保密性的构成要件,才能对其作出恰当的认定。而抽象的概念,简练的概括必将涉及到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如何正确理解的问题,本文借鉴国内外相关的司法判例和理论,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特征进行了细致的阐述。当前商业秘密已被公认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它完全具备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和基本特征,准确把握它与专利、商标、著作权的区别和联系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区分对商业秘密和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随着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犯罪的增多,加强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打击,以及完善有关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已成为一种国际性发展趋势。我国新刑法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内容加以吸收,单独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从而为运用刑事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它符合商业秘密保护法律理论的发展潮流,也符合世界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理论,并且在我国现实社会中确实存在着一些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运用刑罚手段起不到制裁和威慑的作用,因此理论发展与实践需要正是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的立法基础。在保护个人财产权的同时更强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理论的特点。由于我国新刑法实施时间不长,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立法规定的认识还存在理论上的分歧,这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统一认识,对出现的各种情况准确一致地适用法律,因此结合司法实践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是十分必要和重要的。作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对商业秘密的管理制度;犯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四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即不正当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滥用不正当获取的商业秘密行为、滥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行为和间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对其具体内容应如何理解,本文进行了详细的论述;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同时不限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的主体范围;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认识,理论界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前三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在实施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时主观上存在应知而不知的过失心理状态。由于我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各种行为类型与惩罚程度没有进一步细化,这就要求执法者在适用法律时,一定要结合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与客观造成损害的程度审慎地区别对待各种不同的情况,确定轻重不同的处罚,对于其中第三人主观上属于过失客观上又没有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在处罚时应相对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界定中应注意区分侵犯商业秘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