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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在1993年的中国《公司法》,给中国公司制度带来了快速发展。但同时出现了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股东滥用的情况。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行为不仅破坏股东与债权人间的平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且导致交易秩序被严重破坏,明显是属于违背公司法人制度的情形。在这种环境之下,采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有重大意义。最近,这一制度逐渐被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接受,同时出现了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案例。对此,中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来解决相关案例。在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1条第3款规定,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虽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七)项或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的数额,或者不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2003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款规定,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但在中国《民法通则》和将企业法人制度进行规范化的1993年《公司法》中,均未明确表明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态度。在修正《公司法》过程中,是否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讨论最为热烈的课题之一。否定者认为,如果在《公司法》中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院会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导致滥用制度的现象。而且,若随意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不仅会对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造成严重损害,而且会威胁企业制度,阻碍公司发展。发达国家也通常没有明确规定关于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从这种角度来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会被法院滥用的担忧是理所当然的。中国新《公司法》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以成文法形式作了明确规定。如上所述,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的校正,是对公司制度的一种维护。中国新《公司法》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明文规定在一部法律上,这一事实不仅是中国公司法制度的一次重大发展,而且也是世界企业立法的一大发展。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中国新《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这一类公司中容易出现将股东与公司资产被混淆的情形。对此,该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以上新《公司法》的规定中可知,一方面确立了股东不能滥用企业法人资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另一方面如果股东为了逃避债务滥用自己的权利,造成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时,必须对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混淆和人格否认问题的证明责任转给股东,试图敦促其股东遵守法律规定。不过,新《公司法》对于人格否定制度,只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判断滥用公司人格与有限责任的具体标准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而是交由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予以判断。大部分国家的企业法也是采取同样的运用方式。 法人人格否认的法理也被称为法人人格无视论、企业的责任实体透视论等,是一种不直接剥夺法人人格本身,而仅限于发生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形,对该企业进行适当制约以纠正其行为所带来的弊端的理论。也是特定情况下排除企业与股东分离原则,而采具体、妥当解决方式的理论。韩国《商法》对企业法人人格作出了明确规定。随之,企业独自拥有经营活动所需财产并进行各种签约,成为基于对外法律关系而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主体。法律之所以为企业赋予独立法人人格,是基于保障企业独立地位、有利整个经济体制的政策性考虑。众所周知,企业作为形成资本、分散损失或风险、独立持续经营的商事组织形式,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起着关键作用。若想让企业制度更有效地起到其作用,应实行股东对企业债务限于自己出资部分的有限责任制度和该企业股东的债权人不能收回企业资产的制度。但是有些企业家恶用株式企业(中国法上的股份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比如,很难将企业实际经营活动与该企业股东个人的事业区分开来时,企业也许会借用过多资金。在这种情况下,若遭到破产,很可能企业的法人人格会被用作股东逃避其责任的手段。这种情况不罕见,这就是企业滥用法人人格制度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为了限制这些滥用法人人格的行为,韩国《商法》采取以企业的法定最低资本金为预防性措施,以法院命令解散设立目的非法的企业为事后矫正性措施的方法。虽然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但还存在限于特定法律关系,将企业和股东视为一体,直接否认企业法人人格的制度。解散命令是一种解散已成立企业而完全消灭且剥夺该企业法人人格的全面而永久的强力措施。从剥夺企业机会的角度来考虑,解散命令过于残酷。而且,仅基于设立目的之非法性决定企业生存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反而会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相反,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只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否认企业法人人格,在其他情况下,企业仍维持其独立法人人格的临时性措施。因此,解散命令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都是法人人格被滥用后所适用的事后性矫正措施,但是笔者认为,限制滥用法人人格行为的同时继续让企业存在的措施,更有效地保护了第三人利益。因此,规制滥用法人人格行为时,通常认为法人人格否定制度是更有效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