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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相对于国家行政权而言,大多处在弱势地位。探索有效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措施,一方面有助于保护人权,另一方面也能促进行政权规范运行,从而使社会秩序处于良性发展状态。在短短几十年的发展中,我国先后制定并建立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国家赔偿等制度,行政救济途径不断丰富。规范行政权运作是行政法的目的之一,而以权利制约权力是一条直接有效的规制手段。通常,行政行为具有先定力,一旦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并由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然而,人们也认识到不能一味强调行政权威,对那些存在瑕疵的行为必须采取撤销、变更和撤回等措施,在瑕疵行为造成损害后,还要进行国家赔偿。但是,对于瑕疵程度十分严重并且十分显而易见的情况,仍然采用撤销等救济措施,恐怕不能有效制止此类行为的发生并进行有效的救济。因此,大陆法系国家便出现了无效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及相关理论并在立法中得以确立,它规定某些行为即便在其成立以后也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相对人不必遵守甚至可以进行一定方式的反抗。英国等一些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这样一种概念,但却有对类似无效行政行为的救济手段。我国立法中虽然存在无效条款,诉讼法上也确立了无效判决类型,但是,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并且也尚缺少针对此类行为的有效救济途径。为此,笔者探讨了在我国建立无效行政行为救济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较详细的论述了与此相关的众多法律问题。本文主体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无效行政行为的无效标准、司法状况、理论研究成果等问题。首先,讨论了无效的情形与标准问题。在我国的一些《行政程序法(试拟稿)》中学者们也作出了立法建议,笔者在对比研究的基础上,针对本文的研究目的也提出了自己的具体见解。其次,介绍了我国学者对无效行政行为的一些研究成果,概述了他们对它的概念、法律效果等问题的表述。最后,通过案例说明了我国在行政诉讼中确立无效判决后的司法适用情况,并将我国的立法、司法情况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进行了对比分析,指出了它们之间的差别。第二部分论述了对无效行政行为的确认与国家赔偿问题。确认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确认时间不应受限。其二是确认主体要求多元化。国家赔偿方面以案例说明我国现行赔偿范围囊括了无效行政行为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问题。第三部分论述了私力救济与公力救济。法律赋予相对人在一定情况下对无效行政行为可以进行一定方式的抵抗,这种私力救济对相对人存在一些风险,即可能因抵抗不当而导致违法责任的产生,因此,笔者主张,公力救济在行政法上优于私力救济,并分析了具体原因。最后,探讨了现行公力救济存在事前救济手段缺乏等不足。第四部分具体论述了在行政复议和诉讼程序中建立无效行政行为救济措施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首先应打破时效的限制。其次,在无效行政行为争议期间应以停止执行为原则。再次,在举证责任方面可由原告承担,但是,当行为被强制实施后可以转化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之诉,并相应转移举证责任,仍由被告承担。最后,我国可适时建立相对独立的诉讼程序,更好的对此类行为予以恰当救济。第五部分论述了建立防御性救济措施的问题。非诉执行中对公民权已有一定的保障措施,但是还不够充分。可以增加相对人抗辩程序,这有利于进一步减少执行错误的发生。我国已有学者进行了防御性救济方面的研究,笔者认为,对无效行政行为可以赋予法院享有禁止令核发权,以此作为事前救济的一种措施。结论部分概述了本文的主旨,即我国可适时建立全面、系统而有效的无效行政行为救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