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法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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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认为民间借贷是目前我国金融市场一种隐性而又大量存在的行为。我国目前法律对民间借贷的态度十分含糊,规定也互相矛盾。一方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给予保护,一方面又禁止企业间私相借贷。本文主要通过分析民间借贷的成因和利弊,认为允许民间借贷利大于弊,希望协调互相矛盾的法律规章,通过保护有效的借贷合同保护正当的民间借贷,打击民间非法的金融组织。  民间借贷是借贷中的一种,是指游离于以国家有权机关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之外的所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资金筹借活动。民间借贷属于消费借贷,其基础是借贷合同。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法人以外的其它组织团体。  按照借贷的主体不同,民间借贷分成几种类型: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法人与法人之间的;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自然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之间的。按其盈利性与否,民间借贷可分为有偿借贷与无偿借贷。按用途,民间借贷可分为生活补助性的借贷和生产经营性的借贷。按借贷是否分离,民间借贷可分为直接借贷和间接借贷。  我国目前存在数额巨大的民间借贷。原因在于:①我国民间借贷的形式根深蒂固,习惯由来已久。我国一直是农耕社会,重农抑商,商品经济不发达。相应地,金融工具创新发展不足。所以长期以来民间一切资金用度,都通过民间借贷解决。民间借贷的观念深入人心。②资本的逐利性和市场要求。改期开放以来,民间积累了大量资金,急需盈利投资渠道。而多元的经济体制也孕育了多元的资金需求主体。供需两旺,使民间资本通过民间借贷盈利流动。③我国金融机构发展不尽如人意,使资金需求不得不转向民间。金融机构贷款成本一定,必然追求贷款的规模效应。小额贷款难。98年,四大国有银行为兼顾安全性和盈利性,从落后地区“战略性大撤退”。使落后地区的融资状况雪上加霜。④民间借贷有其内在优势:灵活、低成本、信息对称、快速高效。民间需要突发性的融资渠道,在这一点上,民间借贷比正式金融机构借贷更有优势。  民间借贷对社会有以下积极作用:①民间借贷弥补了正式金融机构的弱点,满足了正式金融机构不能满足的资金需求。目前我国农村地区缺少国有银行的资金支持,农信社由于历史原因和自身经营需要,无法满足农村地区的资金需求。所以民间借贷的存在对农村地区发展举足轻重。同时,数量为全国企业总数99%、创造了1/3国内生产总值的中小企业,贷款总额却只有全社会贷款总额的8%。其资金支持大部分来源于民间借贷。②民间借贷可以减轻我国正规金融机构的负担,使之高效。我国正规金融机构的存差额惊人,吸纳了大量存款却无有效放贷。民间借贷可使部份资金从金融机构流走,满足无法从金融机构获贷的企业的需求。③资金自由流动有利于金融市场正常发育,建立真正有效的金融市场。资本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其本质就要求按市场规律自由流动,达到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我国长期以来由正式金融机构垄断性经营,资本流动受控制。造成正式金融机构不堪重负,金融市场萎缩低效。部份经济地区由于缺乏金融服务,影响了经济的发展。民间借贷可使民间资金融通顺畅,减小资金缺口,减轻金融机构负担,使金融市场正常发育,正式金融机构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参与市场竞争。④有利于重建社会诚信体系。民间借贷以借贷合同为基础,借贷主体的行为与市场行为共生,诚信带来的利益可预期,使市场主体愿意恪守诚信。市场经济的实质就是诚信经济。因此,以市场为导向,重建社会诚信体系,事半功倍。  民间借贷也给社会带来消极作用:①不利于金融监管,多属短期行为,容量积聚金融风险。市场高效而盲目。大量民间借贷资本自由流动,不在国家金融控制范围内,容易积聚金融风险。②民间借贷利息完全由双方约定,容量产生恶性借贷。民间借贷通常高息,也容易产生高利贷。使用民间借贷资金者生产成本增加,发展代价增大。③民间借贷通常较正规金融机构高息,而往往又是基础行业(如农业)资金需求的缺口大,民间借贷在这些行业发展有悖于国家的扶持政策。农村地区倚重民间借贷,将使农业生产成本增加,不仅有悖于国家对农业的扶持政策,而且不利于农民增收。  相关法律问题:  1、企业间借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9月23日给四川省人民法院的《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而这里所依据的金融法规,指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其中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我国《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是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借贷所违反《贷款通则》只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并不能作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此外,企业间借贷有其促进经济发展的一面,并不当然损害国家利益。应充分尊重缔约自由,保护合法的借贷合同。  2、民间借贷的利息。  影响利息高低的主要因素包括利润的平均水平、资金的供求状况和借贷风险等。民间借贷也是如此。不产生利润的生活补助性借贷低息;金融机构提供资金多时低息;借贷风险低时低息。因此,正式金融机构改善服务,提供低息贷款,将有利于降低民间借贷的利息。法律若不禁止企业间借贷,将使企业间借贷风险降低,也将使民间借贷利息降低。因此,国家应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放开企业间借贷的限制,这有利于打击高利贷。  另外,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时的借贷款项,是为合同的标的。因此,事先扣除利息的不计入本金。《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我国除金融机构外不允许计算复利。《〈民通〉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因此,在民间借贷中约定复利,违反了法律禁止性的条款,属于无效。  3、合法借贷与非法金融。  民间金融组织属于间接借贷,其从事的借贷属于规模性借贷,积累资金也积聚了金融风险,容易对我国金融市场造成冲击。因此,民间金融组织从事的金融活动属于非法金融。一部分民间金融组织还容易与非法活动勾结,成为罪恶的温床,因此要坚决取缔。而对于一部分符合条件的金融组织可考虑其成立民营中小银行,由银监会进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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