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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针对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的再犯人,建立了严格的刑罚惩罚体制,特别累犯便是其中之一。现行《刑法》对特别累犯的规定,在原有的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基础上,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一制度的修正不仅在立法上回应了我国当前的犯罪形势变化,而且充分地体现了特别累犯制度保护特定法益的设立意义。然而,就现有的立法体系来说,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予以明确的界定,也没有详细地罗列出该类犯罪包括的具体罪名。这一立法上的漏洞使恐怖活动犯罪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仅仅是一个比较模糊的类罪,造成了理论界对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不同看法,同时也给司法实践中适用恐怖活动犯罪特别累犯制度带来了极大的困难。本文结合国内外学界众学者对恐怖活动犯罪定义、特征的研究,力求明确刑法中恐怖活动犯罪的概念;并立足于特别累犯的成立条件、适用环境及恐怖活动犯罪的种类,针对《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恐怖活动犯罪特别累犯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展开深入讨论。文章总共包括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恐怖活动犯罪概念的研究。笔者拟从现有的国内外学者对恐怖活动犯罪下的定义入手,着重分析恐怖活动犯罪主体、主观、对象、行为四方面的特征,指出恐怖活动犯罪应当是个人或组织实施的,在主观上具有特定目的的,针对不特定对象的暴力或非暴力犯罪行为。第二部分是对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累犯的关系的研究,包括恐怖活动犯罪被纳入特别累犯制度适用范围的原因,特别累犯的成立条件以及特别累犯制度中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笔者主张,恐怖活动犯罪特别累犯的成立,应当具备《刑法》第六十六条涵盖的罪质、刑度、时间三个方面的条件,且对特别累犯中的恐怖活动犯罪应作狭义的理解,即只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资助恐怖活动罪。第三部分是针对恐怖活动犯罪特别累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三大问题的研究,包括成立恐怖活动犯罪特别累犯是否要求前后罪罪质一致,未成年人是否可以成立恐怖活动犯罪特别累犯以及在不同法域间的犯罪是否可以成立恐怖活动犯罪特别累犯三个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