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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是公司权利能力的体现。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公司担保原则上也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但这种自治并不是绝对的,而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对公司担保的限制是基于法律基于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外利害相关人的考量而作出的。在我国,公司股权结构往往呈现“一股独大”的局面,公司担保往往沦为公司控制人掏空公司资产工具。同时,公司高管也会因一己私利,擅自以公司资产对外担保,从而损害公司及其利害相关人的利益。因此,我国既应该承认公司担保的能力,但同时也应施以一定的限制。这种自治和限制的结合的客观反映便是法律对公司担保效力的规制。纵观世界各国与地区,公司担保效力有台湾、英国和美国三种模式。这三种模式分别对应三种不同的国情,并且实践效果也各不相同。其中,美国的制度对我国来说过于超前,但其设定的判定标准却值得借鉴,并为我国揭示了公司担保制度发展的方向。我国大陆地区的制度经历了一个较大的演变过程,这个变化体现出了我国的法律制度顺应了我国的客观商业实践,但这种商业实践并没有随着法律规定的改变而出现变化。在前述法律基础、域外法制和国情的阐述上,本文对《公司法》第十六条进行了分析。本文首先肯定《公司法》第十六条为效力性规范,继而章程在公司担保事项中对第三人的约束力。在章程没有对公司担保事项作出规定时,应该判定具体案件中所作决议是否是公司自身的意志,如果是,则应该肯定公司担保有效;如果不是,则应否定该对外担保的效力。在明确规范效力的基础上,本文总结了有效公司担保的三个构成要件。最后,本文以一则有关公司担保的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为例,对前述基于公司担保规范的分析做了更一步的解释。与此同时,对公司担保效力相关的问题,如决策机关的争议问题以及担保决议相关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