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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制度源起于英美法系国家,并在英美法系国家逐步发展成为较为成熟的法律制度。“惩罚性”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区别于其他法律制度最主要的表现,它以私人执法的方式维护私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一直坚持公法与私法严格区分的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只有享有公权力的公法才能具有惩罚的权利,私法中的个人是不能享有惩罚的权利,所以,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过去的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没有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即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美法国家发展的风生水起,但是,它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被冷漠。直到近些年,因为经济的发展,国际环境的变化,法治土壤的也受其影响发生了改变,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其通过对受害人因不法行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并且对不法行为的实施者进行惩罚的特征,也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采纳。惩罚性赔偿制度是指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超过其所受损害数额的赔偿金,其目的并非是为了补偿原告因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是为了遏制或者惩罚被告侵害他人权利的不法行为,同时防止同样或者类似不法行为再次发生。从上述惩罚性赔偿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具有惩罚、遏制以及预防等功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部门法属性的探讨,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焦点。无论是英美国家,还是大陆法国家,主张将其归属为民法的部门法属性的呼声是最高的。但就惩罚性赔偿惩罚、遏制、奖励等功能和特点而言,它无法与民法的基础理论相契合。与此同时,从惩罚性赔偿制定和设立的目的、适用的程序等方面分析,它与公法领域的刑事责任以及行政责任是有本质区别的。因此,将惩罚性赔偿归属于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都是十分牵强的。惩罚性赔偿应属于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形式,从主体、目的、价值取向、本质属性等方面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经济法更为契合。本文将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深入剖析,从而论证将惩罚性赔偿归属为经济法的部门属性是十分合理且可行的,这不仅有利于惩罚性赔偿制度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及效应,同时为经济法的实施和施行提供更好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