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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第97条对于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规定较为模糊,由此导致了关于合同解除具体法效果的适用困境。本文以合同解除之“恢复原状不能”为中心,重点旨在探讨恢复原状不能情形下价值补偿义务和风险负担规则的具体适用。本文第一章着眼于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宏观理论构成,对学界的主流学说进行了梳理与辨析,认为清算关系说为最妥当的理论路径,并将清算关系说作为本文论述之理论基础。本文第二章主要针对恢复原状这一解除具体法效果展开分析和论述,探讨了恢复原状的性质、内涵和具体适用。在清算关系说的理论框架下,恢复原状以《合同法》第97条为请求权基础,在请求权层面属于独立的债权请求权。参考域外关于恢复原状之立法并立足于我国《合同法》之框架,可认为恢复原状之内涵不仅仅限于返还原物,还应包括返还同等性质的对等之物、孳息和使用利益等。孳息返还数额应自受领一方接受给付之日起算,不受受领给付一方主观善恶意的影响。对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地点,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适用镜像规则按照原合同义务履行地点确定解除后的返还地点,以确保返还过程中的风险分配与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分配保持一致。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解除后的返还期限也应适用原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期限,且解除后的返还清算关系可类推适用受领迟延和同时履行抗辩的规定。解除后的返还清算债务与原合同债务具有同一性,原合同债务之担保效力也应及于解除后的恢复原状义务。本文第三章对于CISG、DCFR、美国法和德国法关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不能的立法规定进行了横向和纵向的细致考察,并对其立法模式进行总结和分析,归纳出不同立法模式对于恢复原状不能的共性适用规则,为下文论述提供参考。本文第四章专注于价值补偿义务之具体适用。合同解除后,若受领给付一方陷入恢复原状不能,则其通常应以金钱补偿已受领给付之价值。价值补偿数额应依据已受领的标的物的客观价值确定,客观价值之计算时点应为返还债务人实际履行价值补偿义务当日或返还义务到期日。即便非违约方会因合同之全面履行而遭受损失(即订立了赔本合同),也不应以合同价款限制该非违约方当事人请求价值补偿的数额。在瑕疵给付的情形,应类推适用减价规则以减轻受领一方的价值补偿义务。在以下情形应排除价值补偿义务:其一,不能恢复原状可归责于返还债权人(给付一方);其二,返还债务人(受领一方)享有解除权,且返还债务人已对标的物尽到对自己事务之通常注意义务,但对解除权人的这一优待应限于在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前的阶段。返还债务人有义务向返还债权人返还标的物之代偿利益,但对于解除权人(同时为返还债务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前处分标的物所得之收益,解除权人不负返还义务。此外,对于返还债务人应收取但未收取之用益,返还债务人应向返还债权人补偿;返还债务人同时也有权要求返还债权人补偿其为标的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而对于返还债务人为标的物所支出的有益费用,返还债权人的补偿义务应以其因该有益费用所能得到的现实利益为限。本文第五章探讨了恢复原状不能时风险负担规则的具体适用。标的物因意外而毁损灭失的,并不会排除已受领标的物一方的解除权,标的物返还不能的责任应被纳入解除效果的范畴;但标的物之意外毁损灭失同时构成解除事由时,应由受领标的物一方承担风险而排除其合同解除权。我国《合同法》第148条所规定的风险回溯规则具有正当性,该风险回溯规则应被解释为适用于卖方根本违约的法定解除情形,且卖方应自构成根本违约之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买卖合同双方均构成根本违约致另一方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可借助假设因果关系,对优待解除权人的风险回溯规则做出修正: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仅在买方处发生的,风险不回溯至卖方;但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卖方处同样也会发生的,风险回溯至卖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