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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预防和减少累犯率,历来为各国刑法学者、犯罪学学者所关注,其中累犯制度是刑法上的一项专门针对预防和减少累犯率的重要措施,其重要性可见一斑,但是由于累犯制度牵涉到的刑法理论和实务问题较多,对其全面系统的加以阐述远非硕士论文篇幅所能及,因此笔者只选取了其中四个较有代表性的问题加以探讨。拟就从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石方面着手,结合当前社会形势,对累犯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一些不成熟的观点,以期使累犯制度作为预防和减少再犯罪的工具作用发挥到极致。全文除导言以外,共分为四大部分:一是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石研究;二是我国累犯构成中的法域条件研究;三是我国特别累犯制度的立法反思;四是我国特别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全文共约34000字,其中脚注约3600字。第一部分:累犯制度的理论基石研究。本章首先对各国刑法中累犯制度的两种主要立法例暨行为中心论暨客观主义累犯概念和行为人中心论暨主观主义累犯概念进行比较,分析两者的优劣。在此基础上,分析论证我国现行刑法中累犯制度设立的理论基础,认为我国累犯制度在主客观相统一的理论基础之上,应当对“行为中心论”理论和“行为人中心论”理论予以兼顾,应将不具有或具有较小人身危险<WP=4>性的现象科学地归纳总结出来并上升为法律,作为累犯构成条件的后罪如果是未成年人犯罪、法定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之实行过当、“大义灭亲”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后罪属于犯罪中止的、后罪是轻罪并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和后罪表现为轻罪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应排除在累犯范围之外。第二部分:我国累犯构成中的法域条件研究。笔者认为累犯的法域条件,是指行为人所受到的外国刑罚处罚能否作为构成累犯的前罪条件问题,在我国“一国两制”条件下,还应包括行为人所受到的我国港澳台地区的刑罚处罚能否作为大陆地区累犯构成的前罪条件问题。本章中,作者首先通过分析认为,我国现行刑法是不承认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所受刑罚处罚效力的,司法实践因此而碰到一系列的困惑。其次,通过对有关此问题的三种学说进行分析论证和犯罪趋势、社会形势的变化,得出:我国刑事立法上应有限度承认行为人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所受刑罚处罚的效力,使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受过的刑罚处罚能成为我国累犯构成之前罪条件;在承认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受过的刑罚处罚时,应将该前罪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所受之刑罚和我国大陆地区对该前罪所判之刑罚看作一个连续的整体,并且提出了可行性的立法建议。第三部分:我国特别累犯制度的立法反思。本章从现行刑法是否规定了毒品特别累犯制度入手,认为刑法第356条规定既不符合特别累犯构成条件,又不能视为再犯,而是应是毒品犯罪从重处罚刑事政策的法律化。由此,笔者进一步阐述应当扩大特殊累犯的罪质范围的立法修改建议。第四部分:我国特别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本章首先肯定现行刑法并未规定单位累犯,应当增设单位普通累犯制度。其次,认为其构成要件之前后罪都应是故意犯罪,时间条件是后罪发生在因犯罪,单位被判处罚金刑罚的判决生效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罚金刑罚的单位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