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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是刑事审判的基本环节之一,也是检察机关发挥其审判中职能的重要阶段。从各国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在一审公诉案件中的检察职能集中体现在两大权利上:公诉权和审判监督权。这也是最能体现检察机关的检察权的性质与特点的两个职能。我国宪法和法律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规定检察机关在享有公诉权的同时享有审判监督权。这样,就将审判监督权、公诉权的检察职权组合在一起,强调检察机关立足于客观公正的立场,在诉讼中不追求胜诉,而与法院处于平等制约、互相协作的关系,共同承担着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的责任。目前,国内对检察权的质疑和与检察权的性质与职能相关的理论,主要集中在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上,以及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的存废问题上.针对检察机关在一审中的刑事审判监督权问题所进行的研究,因为涉及到我国宪政体制之下的检察权的性质问题,以及我国刑事诉讼体制和诉讼结构的改革问题,所以具有重要的意义. 文章第一章总结了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的概念、特征、理论渊源,并对发达国家的相关制度和理论进行了比较研究。通过对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的比较,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拥有更为强大和广泛的刑事审判监督权。而在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中,检察权是公诉权的集中反映,它并不承担对司法审判和司法判决进行监督的职能。这是两大法系的法律渊源的差异造成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渊源则是判例,而大陆法系则是完整的成文法体系。在法律制度上归属于后者的国家的法律追求的是实体公正,其诉讼目标决定了检察官有必要同时拥有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认为,忽视本国的法律渊源和价值取向,用英美法系的标准来评价我国检察权定位的观点和作法是不太妥当的。 我国的刑事检察监督体制与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在形式上有不少相似之处。这反映了当前的法律监督理论与中国传统司法文化之间的互通性和相融性.在新中国建立之后,我国运用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和学说,在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之上,建构了检察权,使之与行政权、审判权并立,进而形成了人民代表大会监督、负责之下的一府两院制。检察机关拥有公诉权和诉讼监督权的双重职能,这既继承和发展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优秀成份,又总结和吸收了西方国家的分权制衡理论的合理内核.它体现了社会主义政权体制的优越性。 第二章主要探讨有关刑事审判监督权的理论争议.目前,学术界有不少学者基于司法权就是审判权的理念,认为检察权是不属于司法权的行政权。有的认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公诉,并进而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建立以公诉权为支撑的检察权体系;有的认为由检察机关进行审判监督会威胁到审判独立,破坏司法终极裁判原则和控辩平衡原则,从而与现代刑事诉讼机制的公正性理念相背离;有的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不是超然性的,不能在公正的立场上进行法律监督. 针对上述观点,有必要对检察权定位中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加以梳理。这样,才能对检察机关的职能和定性作出明晰的判断.对于西方传统的司法权概念和所谓的司法特性进行重新剖析之后,本文得出的结论是,司法权是人民及其国家机关依照宪法规定取得的得依法定程序进行诉讼以维护个人、集体和国家合法权益的权利和权力的总和.司法权的中立性、消极性、被动性等特性,是将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性套用于刑事诉讼程序而得出的不甚全面的结论。按照这一司法权概念,检察机关的职能性质是司法权,它同审判权一样,都是在刑罚权的基础上产生的,因而具有典型的司法性。 英美等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理论的精华和实质是"分权制衡".至于权力是如何划分的,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则有着不同的看法,论者也按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所要做的是拿来这一理论的精华,而不是死搬"三权分立"理论。在法律权利的合理配置上,三权分立本身也存在许多缺陷。在"三权分立"的宪政意义上,司法机关和司法权通常仅指法院及其裁判权,"司法独立"仅限于法院的审判独立。但是,法制的推行或法治的实现,乃是一个需要积极主动地加以监督和干预的过程,在国家机构中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正是为了克服西方传统的"司法独立"的局限性。法律监督权以制约国家权力运行为目标,以支持和提起公诉为主要手段,通过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提交审判、启动司法程序来实现对权力和权利的制约。因而,从性质上讲,这种新型的检察权已经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权,而是传统意义上的司法权的扩张,它在法院之外独立地设立一个权力体系,从而弥补了审判权的被动、消极的不足,以主动出击的方式实现着司法权的延伸.所以,检察权和审判权共同构成了当代司法权的权力体系,两大司法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配合,共同实现了对其他国家权力尤其是行政权的制约. 检察机关同时享有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是符合诉讼法学原理的.及时性和参与性是监督的首要特征,超然与超脱不是监督的本质要求.监督者必须积极介入诉讼活动,在诉讼参与中实现对诉讼的监督;从诉讼过程中权力的配置看,公诉权与审判监督权的合一也是权力制衡的要求,既有利于公诉权的最佳实现,又不会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使我国的诉讼结构基本平衡: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它本身不具有终结性即最终判定性和处罚性。检察机关的刑事审判监督权只是一种保障庭审活动的合法性及引起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的程序性权力。事实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同样有权对法官进行相似的监督与制约,因此,检察机关进行刑事审判监督不会动摇法官的中立地位,也不会干预审判独立。 第三章研究了目前刑事一审中审判监督权出现弱化趋势的原因和完善对策。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过分强调公诉职能,使审判监督职能有弱化的趋势。主要原因是立法过于抽象,对审判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立法上尚存许多空白点。在执法层面上,缺乏具体有效的监督手段,同时,审判监督缺乏必要的权威和效力。在体制层面上,检察机关的"双重领导体制"导致检察监督实施不力.地方党政干预司法,也影响着刑事审判监督权的有效实施。 强化与完善审判监督权的对策主要是完善关于刑事审判监督权的立法。主要应从监督程序和监督手段这两个方面入手,对检察机关审判监督权的作用范围、内容、活动原则和活动方式等作出详细规定。加强对人民法院的审判自诉案件的检察监督和对简易程序审判案件的监督,废除法院案件报送请示制度,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同时,还要赋予检察机关以建议休庭权、在特定情况下弹劾法官的权力,强化检察机关的抗诉权、检察督促权以及对审判机关违法行为的否决权.在体制方面,应当建立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体制,并在检察机关增设审判监督部门,使之专司审判监督权,与公诉部门分别独立地行使审判监督权和公诉权。这样,就改交了公诉人身兼两职的状况,理顺了审判活动中的控辩审关系,从而使检察机关能够更加有效的行使审判监督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