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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通过回顾公司登记制度的历史发展,阐明了公司登记制度是伴随着商事登记的发展和公司制度的出现而产生和发展的,在这个发展过程中公司登记制度的核心功能从对公司的直接监管转为对公司基本信息的公示。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公示登记信息为市场信用体系的建立提供了基础,加强了市场本身的自律性,从而进一步寓监管于公示。功能决定性质,无论是作为监管的原始功能还是信息公示这一核心功能均体现了公司登记制度公法上的性质。公司登记服务于私法上的目的,即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和快捷,而承认公司登记公法上的性质更有利于实现此其私法上的目的。公司登记的公法性质表明了其服务性和法律从属性,又由于公司登记以信息公示为核心功能,昭示了登记机关应严格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履行职责,选择合理的登记审查模式,以有效的完成登记信息公示的目的和合理的控制其作为公共机构的责任范围。在认清公司登记制度的核心功能和性质的基础上,应围绕核心功能的实现来完善我国公司登记制度,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公司登记的范围;公司登记公示主体和公示程序;公司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上述框架,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第一节阐述了公司登记制度的功能及其转变。该章首先介绍了商事登记制度和公司制度的发展与公司登记制度产生的历史联系;对公司登记和商事登记制度进行了理论上的分析,指出公司登记产生的初始功能是公权力对公司的监控,但在制度演变的过程中监控功能逐渐弱化,信息公示功能则从萌芽状态逐渐明晰起来。本章第二节阐述了登记制度的两项功能,论述了公示功能成为核心功能的基础和原因,指出两项功能是相互依赖的统一体,监控功能保证公示信息的持续性、稳定性和真实性,公示功能通过加强市场自律促使监控目的的实现。第二章论述了公司登记的性质。论证了公司登记在性质上是公法行为,具有行政许可和提供公共产品的性质。公司登记的公法性质启示我们从服务性和法律从属性角度审视公司登记机关的责任范围,对公司登记审查模式作进一步的修正。笔者主张公司登记采形式主义审查模式,但在股东实物出资项目上应给予登记机关实质的审查权。第三章第一节逐一论述了登记公示的范围,公示主体和程序,登记信息公示的效力。在登记公示范围上,重点说明了“法定代表人”这一登记事项在我国应当发展为一个登记类型以及年检内容公示的完善。在公示程序的完善上,分析了我国现行的公示程序存在的不足,指出应明确登记公告的主体、丰富公示的法定方式,规定登记公示效力法律规范。本章第二节重点论述了公司登记事项公示后产生的效力。介绍了德国和日本的相关立法;分析了公示消极效力和积极效力、不实登记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在登记内容和真实状况之间的选择权等问题,并在上述探讨的基础上给出了我国有关公司登记公示效力规则的立法选择。文章从上述各个方面,通过借鉴国外的立法和实践经验,运用理论和实证分析方法系统的论证了公司登记制度应围绕信息公示的功能进行建设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