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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干预一直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如影随形,国家干预由经济发展状况引起并影响经济的发展。国家干预理论的发展经历了经济自由主义、重商主义时期、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国家对经济的混合干预等四个阶段。经济自由和国家干预两种理论此消彼长、相辅相成,始终贯穿于社会生产方式的产生、发展以及演变的全过程中。在汽车质量担保领域,由于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实质上的不平等,消费者权益无法在传统民法框架下得到有效保障,需要国家通过扶助消费者、规制经营者等手段进行干预,使双方的力量恢复平衡,但如果干预超过必要限度却往往造成对市场主体经济自由权利的侵害,妨碍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因而在认可干预作用的同时强调将干预规范在合法、适度、程序边界之内,是民主法治的基本要求以及保障公共利益的必要条件。中国汽车产业获得了长足发展,汽车市场目前已是全球最大汽车市场,但我国汽车产品质量责任立法未能与汽车产业发展状况相匹配,既存在干预的“缺位”也存在“越位”。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未能充分发挥其救济消费者的效用,国家为了救济消费者,采取了过度的救济方法,包括将产品自损纳入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在司法诉讼中对经营者实施举证责任倒置、或判决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等,将严格产品侵权责任进一步深化为绝对责任,这种扩张意味着政府的越权,将本应由私法自治原则调整的领域通过强制性规范进行规制,既损害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利又阻碍市场经济循环的持续进行,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汽车产品质量行政、刑事责任制度的设计虽已形成大致的框架但未能有机统一的体系,而且其中有相当数量的责任规范明显缺乏可操作性,存在汽车产品质量监管的政府“缺位”。我国现行研究割裂了产品质量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内在的关联性而未能形成协调统一、相辅相成的体系。本文提出以国家干预理论为指导,在分析总结和吸收众学者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产品质量责任的顶层设计和具体制度设计,预防政府干预的“越位”和“缺位”,既有效地克服政府监管的“不作为”或“不到位”的处事作风,又彻底摒弃超越政府职能的“多头监管”模式,以最大可能地发挥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包括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和产品侵权责任)、行政和刑事责任的各自优势,在保障汽车市场主体自主权、尊重市场优先的基础上,实现严格产品侵权责任理性回归的同时,将政府监管职能界定在规范汽车市场规则、制定汽车产品标准、追究质量违法责任等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