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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55条,公用企业因履行公共职责而为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但是与相关信息公开义务主体相比在理论和实践层面具有明显的特殊性。公用企业本身具有有限盈利性、一定范围的垄断性和与政府关系特殊性的特征,而公用企业信息则具有与公众利益的直接相关性。通过对公用企业信息公开与政府信息公开、事业单位信息公开、一般企业信息公开的概念对比,发现公用企业信息公开在法律依据、公开范围、救济途径等方面存在特殊性。公用企业信息公开对满足公民知情权、落实普遍服务原则、保障公众经济利益和促进政府信息监管方面具有重要意义,证成了公用企业信息公开的正当性。对公用企业信息公开的实践考察和比较分析发现,公用企业在信息公开方面存在法律依据不足、政府规制不到位、利益群体组织作用缺失等问题,需要从立法、监管、救济和社会监督层面予以应对。伴随着公用企业民营化趋势的发展,公用企业承担着越来越重要的公共服务职能,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关涉人们的切身利益。因此,公用企业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和保障公民权利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