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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尤其是电子科技广泛运用于生活中的方方面面,使得信息的收集、处理、流动变得简单、快捷,它在给我们的生活、工作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严重的负面影响,要收集、处理、出售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变得很容易,尤其是金融行业,当消费者要购买金融产品、服务时一般都需提供大量详细的个人信息,这些个人信息中不乏涉及个人私密、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信息,消费者隐私被披露、传阅,不仅会对消费者的心理造成伤害,若隐私暴露引来歧视行为、差别对待还会使得消费者丧失就业、晋升机会等等;被出售的消费者个人信息一般会被用以实现营销目的,消费者会遭到营销邮件、信件或电话的狂轰滥炸;若违法分子获得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实行诈骗、身份盗窃等行为,消费者则会遭受到更大的伤害,类似的投诉屡见不鲜,各类矛盾、问题日益凸显,传统的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无法很好地解决新问题,于是从隐私权中逐渐衍生出一个新的分支--金融隐私权,以此来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大多数国外发达国家都已建立起金融隐私保护制度,我国同样也面临上述种种侵害消费者金融隐私权的问题,但相关法律规定却十分匮乏,没有确立金融隐私权,而且银行法中只有寥寥几句的相关规定,同时,在信用信息方面,只有上海、深圳以政府令的形式发出有关信用征信管理的办法,效力低,虽然国务院于2009年10月发布了《征信条例(意见征求稿)》,但正式条例至今为止没有出台,刑法新规定中增加了相关规定,但没有相关配套规定,仅靠刑法规定未免会产生法律断层。我国金融隐私相关规定之所以匮乏,其原因就在于金融隐私权法律地位没有得到承认,大多数消费者这方面的自我保护意识薄弱,金融隐私权保护的价值与必要性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与关注,从而导致金融隐私权保护力度的不足,目前亟需建立金融隐私保护制度,完善信用信息相关规定。
金融隐私权是指信息持有者对其金融信息所享有的控制支配权,金融信息包括个人基本信息、交易信息、财产状况、与信用相关的信息、纳税信息等等,若经处理可体现出一定经济价值。目前世界上主要有美国、欧盟两种金融隐私保护形式,两者的体制存在许多差异,最具争议的便是选出机制与选入机制孰优孰劣问题。美国的保护体系由《金融服务现代化法》(GLBA)和《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构成,前者是对金融机构在处理消费者信息的时候进行规制,后者则对消费者的信用信息采取了一些保护措施。美国的金融隐私保护在对消费者金融隐私进行保护的同时,更加注重维护数据的自由流通,欧盟则是选择用全行业统一立法的方式给予消费者保护,不专门区分信用信息,统一使用较高水平的保护措施,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数据在机构问的流通,两者各有其优缺点。本文是在对两者全面了解的基础上,融汇、归纳出金融隐私保护制度的基本内容,然后对美国体制与欧盟体制进行功能上的深入比较分析以得出对我国制度有用的结论,再结合得出的结论来谈对我国金融隐私保护体制内容的设想。通过分析论证,笔者认为我国应该设立金融隐私保护法,明确金融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同时依靠征信条例对信用信息给予特别的保护,要从立法目的、原则,保护范围,披露规则,信息主体的知情权与修正权,监管机构等五个方面去对金融隐私权法的内容进行详细探讨,其中披露规则是关键,笔者认为应该以选入机制为基础,同时允许关联企业之间的信息分享采取较为宽松的选出机制。
本文在第一章中先介绍金融隐私权的基本概念及演化历程。在这部分里主要介绍金融隐私权是如何从隐私权中延展出来的,金融隐私权的概念、特点。第二章则是对通过对欧盟与美国的金融隐私功能上的比较分析来介绍金融隐私权法的基本,第三章则是在上一章的分析基础上构建我国金融隐私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