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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我国1997年《刑法》首次确定的罪名,虚报注册资本罪以80年代特殊的市场经济环境为背景,1993年《公司法》制定的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为基础。随着时间的推移,《刑法》已经颁布了九个刑法修正案,《公司法》也历经数次修改。但虚报注册资本罪除了2005年以及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二)》和2014年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8条、第159条的解释》中对虚报注册资本罪做出过新的解释之外,十多年间再无其他修改。虚报注册资本罪在其制定之初就因为法定资本制的理论缺陷和特殊的历史环境有着与生俱来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2013年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做出的颠覆性修改,虚报注册资本罪又面临着更多新的问题。根据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立法过程,本文以探寻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立法目的,剖析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找到解决既有问题的方法。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在文章第一部分介绍了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原理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立法变迁。通过对公司资本制度的简要介绍明确法定资本制下公司注册资本的作用,结合我国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立法沿革探寻我国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立法目的——为什么要制定虚报注册资本罪,为什么要用刑法保护公司注册资本。在文章第二部分讨论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基础理论问题。法定资本制理论问题从公司法的角度指出公司注册资本不能像立法者事先预想的那样成为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最后保障,公司注册资本也不能代表公司信用。虚报注册资本罪希望通过保护债权人利益并以此达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信用的立法思想是有缺陷的。虚报注册资本的犯罪客体问题指出从形式上界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犯罪客体,如公司登记管理制度等,难以说明这一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作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客体不具有说服力。笔者以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同类客体是市场经济秩序,且立法的最终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信用,那么其犯罪客体也要与市场经济秩序和信用密切相关,公司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不能成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客体。在文章第三部分讨论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立法问题。笔者首先对公司债权人进行了分类,同时指出虚报注册资本罪只能保护因公司向公众发行债券或者向公众募集股份所产生的公众给债权人或者公众股东的利益,因为只有这类公众利益与市场经济秩序和市场经济信用密切相关。而现存的虚报注册资本罪将保障所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作为其立法目的是不恰当的。由于刑法保障所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刑法也将所有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作为调整对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修改,在现有条件下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入罪标准显得过低,某些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仍被认定为犯罪。在文章第四部分探讨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实践问题。由于虚报注册资本入罪标准过低,刑罚轻,虚报注册资本罪与其他犯罪产生吸收、竞合情形时都会排除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适用。过低的入罪标准也导致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与相关行政法规的过度重叠,再加上法律的抽象规定,产生了刑法与行政法之间的模糊适用。由于虚报注册资本罪犯罪客体的问题,可能会从形式上认定虚报注册资本罪,从而导致某些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罚不当罪。此外,新《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的修改也使得虚报注册资本罪的适用出现了新的困境。在文章第五部分探讨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外国法借鉴问题。笔者分析了外国的相关立法,并对外国的犯罪概念、立法模式、司法程序等与我国进行了比较。笔者反对对外国的法律制度不加以比较就贸然借鉴外国法的做法,并根据对外国法律制度的分析认为外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无助于解决我国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既有问题,这些问题只能立足于我国实际寻找解决的途径。在文章第六部分笔者探讨了解决虚报注册资本罪既存问题的方法。首先是归正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立法目的仅在于保护公众债权人和公众股东的利益;其次限缩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调整范围,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调整范围限缩为虚报特定类型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最后提高虚报注册资本罪的入罪标准,同时提高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法定刑。上述方法有助于解决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既存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