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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是普通刑事案件中的常发性罪名,很多情况下为共同犯罪,对共同寻衅滋事的参与人是全部追责还是有选择的追责;若有选择,该如何选择;在选择追责的情况下,又如何考虑不同参与人的量刑问题等等。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些司法实务问题都没有明文规定,刑事理论界有争议,司法实务界做法各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本文拟从刑法理论和实务的角度分析、探讨、解决这些问题。根据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各共犯人的分工不同可以分为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四类;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可以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三类。对各共犯人的追责与否及量刑轻重应根据各共犯人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对危害结果造成的影响进行决定,不可一概追责或同一量刑;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作为的共同犯罪对于共同实行犯来说不属于实行过限;对确属实行过限的行为,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追责原则,仅追究实行过限行为人对其超限行为的刑事责任。寻衅滋事承继共犯的后行为人对先行为人寻衅滋事犯罪行为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对先行为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不承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但是,寻衅滋事承继共犯的先行为人对后行为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承担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