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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西方各国普遍确立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而法官释明权制度作为当事人主义的修正器,已成为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继续存在与发展的重要基石。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我国的民事审判改革不断走向深入,诉讼模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但我国的学者对法官释明权制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间的紧密关系却缺乏充分的认识,生怕一强调法官的职权就又回到了旧有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去。因此,我国学者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的研究大多还仅仅停留在简单的介绍性、描述性的层面上,而未能进行更深入的探索。这种理论研究上的薄弱又直接导致了立法上的缺漏、粗疏和司法中的困惑,妨碍了我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确立与完善。基于以上原因,笔者从研究法官释明权制度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关系入手,力图对构建我国的法官释明权制度进行一些有益的思考。 本文共分四部分: 第一章:针对我国司法实务界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划分中存在的误区,从分析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特征入手,指出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采取的都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两大法系的区别只不过是法官介入的方式和管理的强度不同而已,但这并不影响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本质属性,从而点明了法官释明权制度产生的制度背景。 第二章: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基本理论进行了论述,概括性地介绍了法官释明权制度的概念、法律特征、性质、类型等内容。 第三章:从法官释明权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关系入手,论述了法官释明权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确立与发展,指出法官释明权制度的产生是由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运行中出现的弊端无法靠其自身加以解决。通过比较英美法系国家加强法官诉讼管理职能的改革与大陆法系法官释明权制度的发展,指出实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必须加强法官在诉讼中的管理、引导作用,这是奉行当事人主义的两大法系的共同选择和今后发展的必然趋势。通过对法官释明权制度与当事人主义核心原则的关系的考察,指出法官释明权制度是对辩论主义和处分权主义的修正和促进,其与法官中立是相辅相成的关系。通过对法官释明权制度在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