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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主体是民法领域最基本的概念之一,民事主体制度亦是民法所必须首要解决的问题。人格的法律概念起源于罗马法。法国民法典承继人格概念的同时,拓展了人格的价值内涵,赋予所有自然人以人格。德国民法典对人格进行了法技术上的创新,创造了权利能力的概念,从而确立了自然人与法人的二元主体结构。我国应确立什么样的民事主体体系,民事人格对构筑民事主体制度的有何意义,这是我国民法研究应着力解决的问题。这同样也是本文写作的目的,但鉴于笔者的理论水平较低,个人精力较为有限,仅对这个问题作了粗浅的探讨。本文由导言、人格的法律概念与历史变迁、人格历史变迁的启示、我国的民事人格现状、构建我国开放的民事主体制度、结语等六个部分组成。本文对人格在法律上的多种不同含义进行简单陈述。民事人格的历史变迁主要包括罗马法的人格制度、近代民法的人格制度及现代民法的人格制度,而本文所分的三个时期是以罗马法、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划分依据的。罗马法的主体制度是建立在家庭本位的基础上的,在罗马社会只有家庭才是法律人格的享有者,包括家父与家子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均被淹没在家庭中。罗马法的民事人格是团体人格。法国民法典以个人为本位,赋予一切自然人以法律人格,消除了自然人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德国民法学家创造了权利能力的概念,赋予团体(法人)以法律人格,从而确立了自然人与法人的二元民事主体结构。故民事人格经历了团体人格→个体人格→团体与个体人格并存的发展过程。通过对民事人格的历史变迁过程的梳理,得出如下启示:民事人格是一种法律上的技术创制,其实现了我们对法律上的人的塑造。民事人格经历了从团体人格到个体人格再到个体与团体人格并存的发展过程,从罗马法到近代民法民事人格的变迁重在宣扬人的价值追求,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则更重于技术层面的突破与创新,其突出表现即为法人人格的确立。由此可推知,民事人格并非僵化、不变的,而是一个开放的、与时俱进的体系。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民事人格制度,但同时也存在着许多的缺陷与不足:1、对自然人,对自然人概念的理解重视对其生物意义上的认识,忽略了自然人的法律概念属性。在立法中仍存在着以”公民”一词表述自然人。自然人在私法领域内身份上的差异却往往为我们所忽略。2、对法人,我国法人人格仍存在不独立、不平等的情况。法人是一个私法概念,但我国立法中仍是以公法的方法对法人进行分类,这将可能导致对部分法人公法上的特权以私法的方式加以保护。我国立法对不同的法人人格主体给予不同的保护,这也导致了法人人格的不平等。3、对其他组织,我国立法中,有的法律否认了其他组织的主体地位,而有的法律则在一定程度上对此予以承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对民事主体认定的混乱。两户”与”联营”是中国的特定时期的政策产物,已不符合中国现实状况,没有了存在的必要。通过对我国民事人格现状的分析,我国民法典应该也可以构建一个合理、开放的民事人格制度。1、自然人,自然人人格与法人人格是相对应的概念,相互之间并不存在谁优谁次的问题;明确任何自然人均享有民事人格;应分化并塑造若干具体人格,尽可能的防止经济上的强者对弱者的支配,逐渐实现真正的实质公平。2、法人,明确法人享有平等、独立的法律人格;协调团体人格与个体人格的关系。3、应赋予合伙及其他组织以主体地位,民事主体制度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民事主体范围是不断扩大的;部分国家已在立法中承认其他组织的主体地位。4、明确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国家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明确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国家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分离。5、”两户”与”联营”是时代的产物,随着时代的变迁,已没有存在的必要。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一个合理、开放民事主体制度,我国民法典的民事主体体系应由自然人、法人、合伙及其他组织构成,或将合伙规定于其他组织之下而规定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