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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论文围绕行政责任这一中心命题,共分四大部分,四万五千字左右。 第一部分:行政责任概述。从责任、法律责任到行政责任依次递进分析考察。责任主要是指职责、义务或不履行这种义务的不利后果。法律责任的定义也颇多,我比较赞同周永坤先生的说法:法律责任是由于产生了违反法定义务及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权力和权利、不当履行义务的思想和行为,国家迫使行为人或其关系人或与损害行为、致损物体有利害关系的人所处的制裁、强制和给予补救的必然状态,这种状态有法律规定。行政责任的界定在当前法学界的分歧很大。仔细翻阅相关权威的行政法学著作,不外以下观点:1、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的责任;2、行政责任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责任;3、行政责任是行政相对人的责任。我对这几种观点特别是它们各自立足的行政法理论基础作了分析考察,得出行政责任应该基于本国的现实国情,以“管理—控权论”为理论基础,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由于相对人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破坏行政管理秩序,而依法承担的应由相应的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追究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二部分:行政责任的宪政基础。行政法与其他部门法不同,它与宪政有着密切的联系。行政责任也有自己必要的宪政基础:民主、分权和法治。在民主的基础上,一切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行政权是为人民的福址而存在的。这才有行政权进行国家管理和人民服从管理的可能。法治是民主与分权的保障。在法治的环境里,国家和人民共同服从于法律。人民在权力分立的基础上,通过权力对权力的制约,保护自己的权利,追究行政主体的国家责任。 第三部分:国家责任。行政过程是行政主体和相对人良性互动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二者的违法状态、归责、责任的实现、责任的主体和责任的追究主体都不一样,分别成立国家责任和行政责任,并且共同统一在行政法律责任之下。之所以说行政主体的责任是一种国家责任,这与我国的行政主体理论、行政主体责任的承担与国家的关系分不开。我国的行政主体是形式意义的行政主体:其一,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没有自己独立的利益。其二、行政机关不具有独立地位。其三,行政机关不独立承担责任。真正责任的承担者是国家。 第四部分:行政责任的实现。在行政法的发展中行政处罚在实践方面走在了行政责任理论的前面。行政责任结构上由行政法义务,归责和行政责任负担组成。行政处罚是行政责任负担的主要形式,行政处罚在实践上取得的成就建立起来了我国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大法律责任制度框架,对行政责任的深入研究具有重大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