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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对象是清中期州县自理词讼的机制,目的是了解清中期州县自理词讼的机制是如何运作的,国家制度上对州县自理词讼是如何规定的,而实际的运作又是怎么一回事。
清代中期州县自理词讼并不仅仅依靠国家的正式制度而是更多的通过非正式制度来处理。非正式制度本身并没有司法权力,但是在实际的运作中,地方官府出于种种考虑实际上赋予了宗族、乡老、地(乡)保和保甲等司法调解的权力。大量的民刑事案件化解在基层,减少了正式制度供给不足的矛盾。
非正式制度不能解决纠纷时,纠纷则会被提交到官府要求官断。清代中期通过官批的形式将大量的纠纷批回非正式制度中去解决,宗族、乡老、地(乡)保等在官批之后更加积极地介入纠纷的解决,非正式制度独自无力解决的纠纷在正式和非正式制度二者互动中被解决掉一部分。
经过上面程序的处理,真正要启动地方官正下式理讼程序解决的词讼案件锐减。启动官府的正式理讼程序涉及到胥吏、衙役和捕役,国家在正式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及供给上的不足使得清中期正式理讼程序中仍在相当大程度上受到非正规制约因素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