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网络传播权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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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年来数字技术和互联网在全球的兴起,传统知识产权制度受到了巨大的冲击和挑战,如何保障著作权人应享有的在网络中传播其作品的权利,成为近十年来全球知识产权界倍受关注的问题。在我国,计算机网络服务的发展速度也非常快,随着互联网迅猛发展,越来越严重的网上侵权行为使我国同样面临着如何规范作品的网络传输行为这一严峻问题。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国际社会曾采取对传统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进行扩大解释的方法试图解决这一问题,但以复制权或发行权规范网络传播行为的尝试都存在着一定的弊端,不能很好地保障著作权人的权利。2000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在瑞士日内瓦签署了《版权条约》及《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在这两份条约中确认了《伯尔尼公约》中的“向公众传播权”这一概念中包含权利人在网上传播其作品的权利,明确规定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以有线和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这一规定赋予了著作权人一项新的专有权利,即网络传播权。此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纷纷对其国内法进行修订,以加入上述两条约。美国、日本、欧盟分别采取了不同的立法模式,实施上述两项条约中对网络传播权的规定。 受国际社会影响,2001年,我国在新修改的《著作权法》中设立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样一项专有权利。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利,但由于目前国内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仅是原则性的、笼统的规定,在很多方面留有空白,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作出了规定,但其中一些规定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还值得商榷。 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分两个部分分别探讨了网络传播权的产生以及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空白。第一部分探讨了网络传播权的产生,主要讨论了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设立网络传播权之前,国际社会及我国采取的几种解决问题的尝试方法以及分别存在的弊端;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版权条约》、《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有关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并归纳了美国、日本、欧盟采取的不<WP=5>同的实施网络传播权的立法模式等。本文第二部分探讨了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部分立法空白,通过参考发达国家关于这几项内容的立法经验,结合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中不甚合理之处的具体分析,阐明了我国立法机关在网络传播权的立法上应当顺应当前时代特点和国际惯例,应当充分考虑到国际知识产权领域立法现状及其走势,在今后的立法中对这些空白点予以进一步完善或补充的观点。 第二部分第一章介绍了新《著作权法》中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规定。第二章具体讨论了我国未来立法中应如何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地,应以何种归责原则确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人的责任,如何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并针对这几个问题,提出了如下观点:第一,我国在今后立法中应考虑将原告存放作品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视为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地。第二,在追究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的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方面,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应考虑在立法中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第三,在确定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赔偿数额时,应考虑将侵权人的收入再加上具有罚金性质的赔偿金之和作为损害赔偿。第三章讨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规则,即传统的对著作权的限制包括作品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是否也适用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限制这一内容,阐述了今后立法中应明确合理使用制度适用于限制网络传播权,而法定许可则不适用于网络环境这一观点。第四章讨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权利范围及“公众”一词的含义,提出了在未来立法中应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范围包括禁止他人转载、下载网上作品;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概念中公众一词指代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观点。本文主要在两个方面具备参考价值:第一,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设立网络传播权所经历的探索过程进行了讨论;第二,参考发达国家针对网络传播权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现有规定,针对我国在网络传播权立法方面的空白和不甚合理之处提出修改建议。需要阐明的是,在网络传输权的立法领域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本文中作者的论点难免存在疏漏和值得商榷之处,希望能够通过本文抛砖引玉,使更多的业内人士关注这一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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