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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作为一种资金融通方式自古有之,且形式各异。而当前人们普遍所称的“非法集资”一般认为溯源于20世纪90年代前后,面对当时经济放活而引发的金融失序,国家通过金融立法加强金融管控,稳定金融秩序。出于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的考虑,我国逐步构建起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在内的非法集资刑事规制框架,并在相关法律文件的逐步制定中完善了“非法集资”本身的概念内涵。因此可以说非法集资与相应的非法集资犯罪是在我国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渡的特定历史时期的特殊产物,是以国家金融垄断为制度背景的。应该说自这一概念产生起,非法集资就从未淡出人们的视野,尤其是近年来发生的吴英案、曾成杰案等一系列集资大案更是在经济转型的时代背景下将其再一次推上了舆论的浪尖。一方面是金融垄断制度惯性下民营企业所面临的巨大的融资困难与民间融资合法化的强烈呼声,一方面又是多层次资本市场尚未形成、立法缺位以及监管、信用体系不健全下的融资不规范与巨大的集资风险。因此,在金融体制改革尚未完成、相关法律法规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刑法担任起调整民间融资、规制非法集资的主要职责,而在目前国家金融管控思维下,刑事规制非法集资有扩大化的自然倾向,这显然有悖于刑法的谦抑性逻辑,容易造成对民营经济的过度干预,这就导致了刑事规制非法集资的无奈处境。同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调整范围及其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异同等问题也存在着诸多争论,这使得当前非法集资犯罪罪名体系依然不清晰,具体犯罪认定面临困难。本文以解决刑事规制非法集资若干实际问题为出发点,以现有非法集资相关法律文件与刑法框架为分析基础,以刑法谦抑性与金融体制改革方向为价值指引,试图在尊重刑法立法稳定性的基础上通过合法的解释,合理认定相关罪名犯罪构成中的关键性要件要素,梳理非法集资犯罪罪名体系,探究刑事规制非法集资应有的界限与方式。因此可以说本文不是立法构建(虽然设立新的罪名可能更科学),而是在当前的立法状况下寻找一种解决实际问题的解释路径。根据立法现状,为构建起全面的非法集资刑事规制体系以免无法可依、放纵犯罪,需基于对“存款”的扩大解释赋予其“资金”的实质内涵,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亦成为非法集资犯罪的基础性罪名,可规制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同时,为防止刑事规制的扩张,保持刑法谦抑,对该罪适用要加以严格限制。主要应基于对违法性、社会性、公开性、利诱性四个条件的深入理解,对“是否需经批准”、“社会公众”、“承诺未来回报”等要件要素进行合理解释和认定,以与正常的生产经营、市场交易、合法集资等加以区分,还要从吸收存款数额、公众人数、造成的经济损失等法益侵害程度上将非法集资犯罪与非法集资违法行为相区分,以把握刑事规制非法集资的合理限度,为民营经济发展预留空间。对于作为基础罪名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此与彼的问题,也要结合法律适用过程中各罪名认定的关键要素展开,而非简单的“兜底”关系。金融风险防控与金融安全仍是我国实现经济转型的重要保障,因此对于刑事规制非法集资的社会功能要正确对待,不能因其有阻碍民营经济发展之虞就弃如敝履,同时又要基于金融体制改革的价值导向在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之下合理适用,避免刑事规制非法集资的“任性”与扩张,通过规制真正具有法益侵害性的非法集资行为防控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为我国经济转型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