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司法审查程序要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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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国内第一篇系统论述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博士论文。文章以仲裁当事人程序基本权的救济为出发点和终极目标,以建构一个完整、系统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为主线,详细论述了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概念、价值、目的、原则、本质等法理基础问题及其程序架构。仲裁司法审查是一个历久弥新的话题。然而,无论学术界抑或实务界关注得更多的是司法审查的范围和程度等仲裁司法审查本体问题,对于审查的步骤、方式等程序问题缺少应有的重视。而在倡导程序正义的现代法治社会,如何利用正义的程序约束权力的滥用,促进权利的实现却是更为重要的课题。尤其在仲裁与司法两种纠纷解决机制处于相互促进又相互竞争的状态下,如何利用程序的力量规范司法权的运行,使其始终基于正当目的履行对仲裁的审查职能,以肯定或否定仲裁裁决法律效力的形式来实现保护仲裁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的司法目的是至为关键的一个问题。本文由引言和正文六章组成,约13万字。第一章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概述主要论述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概念和涵义,包括仲裁司法审查的概念和客体、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概念界定及程序统合等问题,从而为后文的阐述限定了一个特定的语境范围。本文所论述的仲裁司法审查是指司法权对仲裁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约性进行审查,以使因仲裁权的不当运行而受损的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恢复和弥补。仲裁司法审查的客体是仲裁程序本身,而不是已经系属于仲裁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这是因为当事人一旦选择了仲裁,只要裁决的作出符合自然正义的要求,就准备接受仲裁员在事实和法律方面的错误裁决。因此仲裁庭就实体纠纷的处理具有终局性,司法权不能涉足其中,只有仲裁程序本身存在的错误才是司法权能够介入的领域。虽然目前立法关于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种类规定为三种,但是理论界对于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审查程序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程序已不具备存在的合理性问题已经获得基本一致的认识,本文也采用理论界的多数观点,赞同仅保留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为唯一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第二章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价值和目的本部分主要研究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价值和目的,为后文该程序具体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作铺垫。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价值包括外在价值和内在性价值两方面,两者相互依存,缺一不可。前者是指实现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外在目的的手段或工具,即实现对仲裁的司法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和对仲裁当事人程序基本权救济的现实性。后者是一种标志着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具有其内在优秀品质的法律价值,包括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率两方面,而衡量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是否具有公正价值的标准包含两方面,一是主体尊严是否被承认和尊重,二是法官是否始终保持中立立场。由于主体的复杂性,各主体对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所寄寓的目的并不一致,因此,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目的呈现多样性,包括确保当事人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享有程序主体地位及程序权利、利用程序的规范性和封闭性为司法权设置一个制约和保护的机制两个方面。第三章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现状本部分主要介绍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立法的有关情况和各地法院的实际操作方式,并对各种方式进行评述,分析目前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立法和司法存在的弊端。从立法和司法现状来看,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主要存在法律阙如零散、仲裁庭法律地位不明确、审查业务庭混乱、审理程序的混乱、审查模式与国际作法背离、申请期限过长、处理结果不完善、申请费用负担欠理性、救济措施缺位等十余项弊端。总的来说,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呈现出“立法缺失、司法混乱、审查过度”的现状。第四章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现状之根源分析根据上一章对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现状的介绍及弊端的归纳,本部分对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弊端产生的根源进行理论分析。我国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存在诸多弊端的根源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和认识四个方面的原因。在经济根源上,由于计划经济体制的消极影响导致仲裁这种解纷方式不受重视、程序虚无主义产生以及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在政治根源上,国家本位主义对权力的重视和对权利的漠视导致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权利得不到相应的尊重,而司法权则被不当夸大,过于宽泛;在文化根源上,儒家文化的“无讼观”是“重实体,轻程序”产生的基础,“义利观”导致当事人程序权利和程序义务的失衡,而“礼法观”则导致对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立法呈现不规范化和不完全成文化;在认识根源上,对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本质属性认识的模糊导致其程序架构存在实质性的障碍。第五章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基于上文对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弊端的根源分析,本部分从理念转变、本质界定、原则确立、制度构建和配套制度完善五个方面对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整体架构进行探讨,从而达到构建一个包括管辖、启动、审查内容、证据制度、庭审方式、程序终结和中止、救济机制、申请费用、审查期限等具体制度在内的完整、系统、独立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目的。任何改革应当始于观念的正确转变,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也不例外。作者认为主要应当摆正三个观念,一是司法对仲裁的态度应由敌视转变为支持,二是对程序价值的认识应由工具主义向本体主义转变,三是尊重人的主体性,由国家本位主义向当事人本位主义转变。要对一个具体制度进行构建,必须先明确它的本质属性,对它进行正确的归类,了解它到底“是什么”,然后才谈得上“怎么样”完善的问题。对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改革和完善同样必须建立在其本质属性的正确定位上。通过比对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与程序性裁判的特点、规则和基本理论,可以发现,它实质上属于程序性裁判的一种,与作为实体性裁判的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或特别程序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裁判程序。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是以解决程序性争议为其目的,其裁判结果即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具有明显的程序性,而实体性裁判则以解决实体性争议为目的,其裁判结果是实体性的。在对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的本质予以明确后,对其进行的改革和完善就必须根据程序性裁判的基本规则进行,具体包括如下几方面:其一,设立专门的审查庭负责对仲裁的审查;其二,在程序的启动和放弃上均赋予当事人自主权;其三,明确各程序参与者的法律地位及其法定权利;其四,将司法审查的范围限定在仲裁程序性问题上,摒弃全面审查模式;其五,在具体审查方式上推行开庭审理、有限公开审理及对席审理的方式;其六,适当分配举证责任,合理适用“谁主张谁举证”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制度;其七,完善重新仲裁制度,明确可重新仲裁的情形、重新仲裁的主体和范围;其八,法院根据不同的处理决定合理分担申请费用;其九,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为仲裁司法审查程序设置一道合法的高层级的救济机制;其十,规范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法院裁定书的制作和内容。除此以外,在其他配套制度的建构上,作者主张需要设立三个相关制度,一是仲裁员过错责任制度,以此敦促仲裁员勤勉公正履职;二是建立司法救济请求权告知制度,从而使当事人在知情的情况下明明白白行使其享有的权利,并促进仲裁机构自我监督机制的健全;三是完善法院财政制度,通过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充分保障司法权运行的物质基础,从而推动司法权的独立,避免因与其他主体产生任何形式的经济利益冲突而损害司法权的公正行使。最后,笔者以附件的形式提出了《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立法条文设计建议稿》,以提出对仲裁司法审查程序立法的具体构想和建议,这是本文研究成果的外化和落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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