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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合同法》不支持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旅游者一旦遭受精神损害,唯有依《侵权责任法》第22条,以人身权益被侵害导致严重精神损害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寻求救济。此渠道仅能救济旅游者因人身权益被侵害导致的精神损害,无法救济旅游者因旅游时间被浪费导致的精神损害,这意味着旅游者无法实现缔约目的时缺乏相应救济。因此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包价旅游合同违约责任的范围,适度支持包价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具有理论价值与现实意义。支持包价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所应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其是否具有理论及现实意义上的正当性。本文认为,旅游者的精神利益是一种能预见的履行利益,支持相关损害赔偿请求符合可预见性规则;将旅游时间被浪费所致的损害归为非财产损害虽更为严谨,但不符合我国实际;此种利益在包价旅游合同中的重要性已经获得社会普遍认同,当其遭受严重损害时以金钱形式进行赔偿并无不妥。除上述理论困境外,包价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难点,还在于诸多难以解决的现实问题。包价旅游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在构成要件、金额计算方面都有相当的特殊性,本文将其作为研究重点。在主体问题上,权利主体为旅游者,但特殊旅游者的主体资格值得讨论。婴幼儿、死者、胎儿等缺乏对旅游的基础认识,不应成为权利主体。责任主体方面,应秉持合同相对性,由与旅游者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组团社、转团社等作为责任主体,并代其选任的除公共交通经营者外的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在违约行为的认定上,主要问题是旅游经营者的何种行为足以导致严重精神损害。当前审判中排斥主观性强的实质标准,仅采形式标准,而笔者认为应当结合适用。在免责事由上,不可抗力应倾向于主观角度认定,并支持景区限流、交通拥堵等类似情形的免责;在金额的计算上,应参照现现有的计算原则和方法并适当调整,并借鉴财产性损害赔偿中的完全赔偿原则。此外,不宜将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违约方经济能力作为参考因素,应着重考虑旅游者个体差异性及违约方的主观恶意和获利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