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同法第62条又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立法者基于医疗实践以及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对患者隐私权作出独立的规定,这凸显了我国立法上对于患者隐私权的重视,但第62条更多地像是一条宣示性条款,并未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难题,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患者隐私权保护的司法现状。关于患者隐私权的争论颇多,如患者隐私权应如何界定,又如医疗实践中将患者当作“活教具”供学生观摩学习、医方擅自将患者隐私告知患者家属的行为是否侵犯患者隐私权等问题仍存在很大的争议。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以《侵权责任法》第62条的规定为基础,厘清侵犯患者隐私权法律适用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以期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提供助益。文章第一部分立足于司法实践,在分析整理所搜集到的15个典型案例的基础上,首先对患者隐私权纠纷请求权基础的选择作出分析。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隐私权受到侵犯的,患者既可提起违约之诉,也可提起侵权之诉。但在我国现有民法体系下,患者只有提起侵权之诉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患者选择侵权之诉对其更为有利,本文即是基于《侵权责任法》第62条对患者隐私权相关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其次,基于案例导引出在侵犯患者隐私权法律适用过程中所需解决的几个问题:第一是如何界定患者隐私权;第二是如何对医疗实践中的争议情形作出判断;第三是如何确定患者的损害以及患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文章第二部分基于隐私权的一般理论对患者隐私权重新作出界定。患者隐私权是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可依法支配私人秘密信息且不受干扰或侵害的精神性人格权,其特殊性在于主体的特定性、客体的特定性、保护期限的延展性。患者隐私权与隐私权只有量上的差异,并无本质的区别,法律之所以对其作出独立规定的正当性在于患者隐私权的易受侵害性、认定复杂性以及患者隐私权保护与促进医疗事业发展的内在关联性。文章第三部分对侵犯患者隐私权的实践样态进行探讨。《侵权责任法》第62条关于侵害患者隐私权行为方式的规定较为局限,侵犯患者隐私权行为的基本形式应当包括医方擅自公开患者隐私以及医方越权获知患者隐私这两种。但医疗实践中患者的隐私权与医方知情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与特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各种利益交织,法律并未对何种泄露、公开行为属于侵犯行为作出回答。文章对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情形进行探讨,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一是临床教学中的学生观摩问题;二是科学研究中涉及患者隐私的问题;三是单位可否获知患者隐私的问题;四是特定第三人可否获知患者隐私的问题,在具体的案例中对如何权衡各方利益进而判断医方行为作出探析。文章第四部分是关于患者隐私权法律适用的探讨。首先应厘清的是患者隐私权侵权责任应当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界有过错责任说和过错推定责任说两种学说,患者隐私权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其次,在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基础之上,结合医疗领域的特殊性对患者隐私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作出分析。最后针对司法实践中认定患者隐私权侵权损害赔偿的难点问题,即如何认定患者的损害以及如何确定患者的精神损害赔偿,文章结合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分别从医方角度、患者角度着手探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提出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以期在医方与患者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