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的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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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合同法认为,在合同解除制度中,只有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在发生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解除合同的选择权在守约方,违约方只能被动的接受。如此,才能维护守约方的权利,才能体现出社会弘扬诚实守信的价值观,才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交往的日益复杂,法律规定的滞后性日益凸显,仅赋予守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这种观点并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法律的价值在于平衡双方的利益,而非倾向性的保护守约方的权利。本文即是阐述在何种情况下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的请求权,使违约方能够在特定的条件下有权请求法院解除合同,退出合同的枷锁,从而完善合同解除制度。本文共分四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从四个方面论述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请求权的正当性。首先,避免了实际履行原则的缺陷。一直以来,实际履行原则均是我国合同履行制度的首要原则,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实际履行原则的缺陷日益凸显。我国合同法条文当中并未使用实际履行一词,从而导致实际履行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十分模糊。另外,实际履行的成本高且执行困难,执行难一直是诉讼中的重大难题,强制违约方实际履行合同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的请求权弥补了实际履行原则制度上及适用上的缺陷。其次,符合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该请求权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也促进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再次,有助于实现法的价值。在市场主体追求自由和秩序价值的同时,要以实质正义为基础。最后,英美法立法实践的验证。美国合同法判例中已赋予违约方在违约时请求解除合同的权利,并有效率违约理论的理论支持。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违约方解除合同请求权成立的条件。在违约方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时,其有权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一是合同标的为非金钱的种类物;二是履约成本大于损害赔偿数额;三是违约方主观上无恶意。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文章内容从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和损害赔偿两个角度展开论述。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非继续性合同原则上具有溯及力。违约方解除合同后的损害赔偿应当适用完全赔偿原则,并且要符合合理预见性原则,但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要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第四部分主要论述了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与守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区别。第一,两者的权利性质不同。违约方合同解除请求权是请求权,亦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其权利的行使需由违约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时,丧失胜诉权而不丧失起诉权。守约方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也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合同解除的通知一经到达相对方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需要相对方为一定行为,超过解除权行使期间时,权利消灭,无法以此为基础性权利提出诉讼请求。第二,两者适用的条件不同。违约方解除合同请求权的适用条件是本文第二部分的规定,合同解除权适用的条件因约定解除及法定解除的不同情形而不同。第三,两者的立法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为了平等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经济进步。后者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的安全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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