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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程序创设或发展的动力来源于解决民事纠纷的实际需要。面对现代社会出现的群体纠纷,各国采取不同的途径设计了各自的群体诉讼制度,包括: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等等。近年来,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采用何种诉讼方式才能更有效地解决证券民事赔偿纠纷这种小额多数型群体纠纷的讨论,一些学者和律师主张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完善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诉讼方式,改革或重新建构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本文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和美国集团诉讼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评述,并在此基础上对二者进行比较,发现了前者的不足和疏漏以及后者至少在规则层面的优越性。以纠纷解决方式和纠纷特点的适应性为尺度进行衡量,笔者认为我国代表人诉讼由于未能就群体纠纷的特点作出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所以很难满足以诉讼途径解决群体纠纷的制度需求,而美国集团诉讼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充分考虑到了群体纠纷的特点,对这类纠纷具有更强的适应性。继而,本文探讨了如果借鉴美国集团诉讼制度,在这一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理论冲突和制度环境差异,并就应当如何看待这些问题发表了作者尚不甚为成熟的观点。面对新的实践对旧的理论所造成的冲突,应当采取务实的态度,必要时可以考虑接受理论突破。当然,在接受这种理论突破之前,首先应当衡量理论突破的价值,其次需要判断这种突破究竟是建设性的还是破坏性的;在接受这种理论突破的同时,还应当引进或者建构辅助性的程序环节以缓解振荡、防范失控、尽量实现原有理论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面对我国和美国的制度环境差异,应当认识到这种差异是无法消弭的,因此在讨论制度借鉴时,必须论证借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借鉴的时机、借鉴的程序、借鉴的范围和借鉴的方式,以尽可能减少外来制度与本土环境之间的适应障碍,促进二者的磨合,实现借鉴的目的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