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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底我国开展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留置作为一项新的职务违法犯罪调查措施应运而生。留置的产生有现实的必然性,又有历史的承继性,其与“两规”“两指”、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均有一定的关联。本文通过分析留置措施产生的背景和比较留置措施与这些措施的异同,揭示留置措施乃剥夺人身自由的监察调查措施。在此基础上,论文将以职务犯罪调查为角度,对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的规定进行法律解析,并以S省C市各监察机关适用留置措施的情况为例,分析实践中留置措施的功能定位、监察机关对其适用条件的理解和运用以及留置措施实际的程序运作情况。通过综合分析发现,留置措施的法律规定及具体运用在实现高效反腐和人权保障的目标上尚存诸多问题。在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方面,《监察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比较宽泛,监察机关对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存在理解和适用的偏差,职务犯罪的查办力度偏弱。在留置措施的适用程序方面,《监察法》第43条、44条、60条等就留置措施的启动、时限、讯问、救济等内容分别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不乏程序正义和人权保障的内容,但有关内容亦相对宽泛,监察机关在留置措施的实施过程中,存在启动程序部分失当、执行不力、缺乏监督等问题,导致对被留置对象的人权保障不足,反腐质效不高。对此,有必要从立法上进一步明晰和细化职务犯罪适用留置措施的适用条件,规范和完善启动程序、执行程序、监督制约规则等,同时需要从留置场所建设、看护队伍管理、执法人员办案素能提升等方面完善配套设施和相关制度,使留置措施在实现高效反腐的目标上兼顾人权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