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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发生了一系列环境污染突发事件,如,2004年2月至3月,四川沱江流域遭受严重污染;2005年11月,吉林石化爆炸导致水体污染;2005年12月,韶关冶炼厂设备检修期间超标排放含镉废水导致粤北北江流域发生严重环境污染事故;2006年1月6日,河南省巩义市第二电厂储油罐发生泄漏事故,黄河水遭受污染,进而影响到下游的山东部分地区的环境质量。除此之外,累积性的环境损害在我国也开始进入高发期。如,随着我国农业生产的急剧变化和发展,排海污染物入海量大幅度增加,海洋环境污染加剧,导致近年来我国近海海域赤潮频发。科技专家认为,“我国近岸海域赤潮频发,已不再是一种自然现象,而成为一种人为的生态灾害,应被视为局部海洋生态系统遭受破坏的表征之一。”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同时,随着那些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相背离的发展模式给环境所带来的恶果不断累积,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频繁、惨重地发生。无论是突发的环境污染事故,还是长期累积、渐进式的环境破坏,都越来越急促地为我们敲响了警钟,如果不甘心束手无策,我们又该如何依靠法律制度防范这类损害发生,如何救济这类损害呢?
环境损害的加害责任人往往无法确定或其无法完全负担巨大的赔偿责任,如果能够通过社会化的保险等制度保障受害人获得尽可能充足的赔偿,将更有利于实现实质正义。我国著名民法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所谓损害赔偿,首先是指损害移转(loss shifting)而言,即将被害人所收的损害转由加害人承担,负赔偿责任”;“损害分散(loss spreading)的思想已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思考方式,认为损害可以先加以内部化(internalization)由创造危险活动之企业负担,再经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机能,或保险(尤其是责任保险)加以分散,由多数人承担”,分散损害的优点在于,“使被害人的救济获得较佳的保障”和“加害人不致因大量损害赔偿而陷于困难或破产”。
欧共体于1993年发布的《环境损害补救的绿皮书》第2.3.1部分专门论及了“责任引导”(channeling liability)的问题,认为“确定责任负担人是很困难的,将责任强加于某方特定的主体,是成本内部化的有效率和公平的方法,如果责任被引导至具有专业技术、资源和绝大多数有效的风险管理的操作控制者,它也可以提高严格责任的预防功能。”
本文将“环境损害的社会化赔偿”界定为:通过法律制度使得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由环境危害行为人以外的主体完全或部分分担,包括将环境危害行为人因环境损害的移转而应承担的环境损害责任的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加害人以外的主体承担;和当无法根据环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构成制度确定加害责任主体时,由一定的主体对环境损害进行适当的补偿。
本文的待证主命题可以被分解为一组相互关联、递进的分命题,环境侵权的范围有哪些?为何需要和如何通过社会化的方法分担环境损害的赔偿责任?环境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是否会降低环境损害赔偿法律制度预防环境损害发生的威慑力?如何在我国建立环境损害社会化赔偿法律制度?
为解决上述问题,并最终论证预设主命题,拟将基本论证思路和主要结构设计为:
首先,确定环境侵权及其赔偿范围,社会化赔偿之概念、理论依据和必要性与可行性,以及对环境侵权的社会化赔偿制度有一个初步概述。
其次,归纳实然法上对环境损害进行赔偿救济的已有国际法治经验,特别是通过对环境损害内涵的揭示,确定我国将来应采用的环境损害赔偿救济方式,在所确定的救济方式框架内,借鉴已有法学研究成果,界定环境损害及其填补的涵义。
最后,着重探讨适合我国实践的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赔偿方式主要有:环境损害责任保险、环境损害填补基金、环境损害行业风险分担协议制度,同时,还需对其他似是而非的制度予以比较鉴别。
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时间方案既是检验研究问题的科学性、合理性的一个途径,也是上述理论真正发挥作用的必然归宿。因而,必须对我国将来的环境损害赔偿立法方案予以简要的分析并提出若干建议。
具体说来,环境损害社会化赔偿制度适用于将环境危害行为人因环境损害的移转而应承担的环境损害责任的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危害人以外的主体承担,或在环境损害责任人不明时,由一定的主体对环境损害进行适当赔偿。环境损害的社会化赔偿是由损害本身所具有的产生机理的复杂性、主体的多元性或无法确定性、损害的累积性和长期潜伏性、损害后果的影响范围大、危害程度深、修复费用高昂和困难等特点所决定的,是由环境法上的社会连带责任所决定的,是由以“被修正了的可持续发展原则”为主要内容的环境伦理思想和“科学发展观”这一政治基础所决定的。另外,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社会化分担也有其得以实践的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基础。因此,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分担具有理论上的必要性和实践上的可能性。环境损害社会化赔偿的主要方式有:环境责任保险、环境损害填补基金、环境损害行业风险分担协议等。,对法律明确列为环境损害危险行为的情形,应实行环境损害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配合以合理的保险人责任限额制度;对于环境损害危险行为人所可能负担的超过保险人责任限额部分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和非环境损害危险行为可能造成的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实行任意保险制度。可以采取“行业性环境损害填补基金”与“综合性环境损害填补基金”相结合的较完整的基金制度。就环境损害危险性行业而言,应当立法强制建立行业性环境损害填补基金;对于非危险性行业而言,应当建立全国性的综合性质的环境损害填补基金。在必要时,后者也可以对前者无法完全救济的部分环境损害予以一定补充救济。我国设立行业风险分担协议制度应采用私法上的财团法人模式,制定法人章程,设立法人机构,建立法人财产制度。
在理解、翻译、介绍、归纳、整理国际法治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已有成果的基础上,系统研究并提出完整的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学理论,将在国际范围内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在法理论证和制度经济学分析基础上,系统构建环境损害的社会化赔偿制度也将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